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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X镇工商所对出停车处,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三铃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C(略),车架号:x(略),价值人民币3954元)盗走,被告人潘某将该车盗离现场约20米后姚某某发现并现场抓获。后公安机关扣某了该车并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李某、李×宁的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提收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某的作案工具六角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誉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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