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乙妮),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万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卫,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万某托熟人在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以2500元的批售价格购买北京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后王某乙与万某约定以2500元价格将彩电卖给王某乙。当时双方所在村村民万某启在场。王某乙将彩电拉走后未给付万某彩电款,万某多次向王某乙索要该款项王某乙仍未给付,万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国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本案王某乙向万某购买彩电,万某已履行交付义务,王某乙应支付万某彩电款。王某乙称已偿还万某电视机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万某要求王某乙支付彩电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某彩电款二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某买与王某乙彩电的价格是2000元,而不是2500元,该款王某乙已经不欠万某。2、万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只由二位证人王某乙喜和王某乙富出庭作证,其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万某的2000元彩电款王某乙已给万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某乙给万某2500元是错误的。
万某辩称:电视机已经给了王某乙,王某乙说给我钱,后来就一直没给,王某乙说2010年7月份把钱给我没有任何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王某乙向万某购买彩电,万某已履行彩电的交付义务,王某乙应支付万某彩电款。王某乙称已偿还万某电视机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