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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时人伟,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41岁。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2005年8月4日,原、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原、被告在郑州原告处定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5年12月29日孩子刘××出生,孩子的户口落户在郑州原告处。让人想不到的是,孩子出生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并且被告于2006年元月25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只在2006年6月在郑州西郊找到他一次,原告苦劝其回家,哪怕是看孩子一眼也好,被告却是一意孤行不回家,之后原告再也找不到被告的踪迹。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有余,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孩子从来也没有见过被告这个所谓的父亲。时至今日,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出生证明,证明婚生子刘某旺的情况。

证据三、被告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回家。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刘××。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需要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另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力,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陈昌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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