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0岁。
被告游某某,女,44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经朋友撮合,与被告游某某勉强登记结婚,婚一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没有任何思想交流,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游某加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2004年12月30日在莆田市建设银行的人民币x元公积金贷款(期限至2024年12月30日,每月偿还人民币1000元)作为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抵偿,另离婚后男方力所能及支持帮助女儿游某加的生活费用等;3、婚前的房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游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还一起居住,没有分居,感情不存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间,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来往。2003年12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育女孩游某加。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缺乏语言沟通,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0年4月15日,原告陈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游某某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籍薄复印件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平时缺乏语言沟通,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游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