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谢厚俊,衡阳市X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肖某、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谢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系兄弟关系,原告是残疾人,被告是癌症患者。2011年7月2日,原告到被告家催讨被告于1997年所借原告2500元钱时,两人发生争执,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因此受伤。尔后原告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报案,并到南某大学附二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用去医疗费230.58元,尔后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4545.7元。其伤势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含打印费)320元。2011年10月12日,因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对原、被告纠纷五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因争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致伤原告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72.12元,交通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4332元,共计9504.12元,经审查,原告共提供医疗费发票(含鉴定费)为5096.28元,其中南某大学附二医院的费用230.58元和鉴定费(含打印费)320元,共计550.58元可列入赔偿范畴,对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发票4545.7元、陪护费420元及车费等,因原告自行转院,未经原治疗医院准许,加之原告的主要伤势在喉部,原告却在其儿子所在医院骨科进行住院治疗,另住院费收据上药费、治疗费仅238.46元,检查费为3560元,明显存在不合理开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对原告关于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经审核可列入赔偿范围的为129元,误工费用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为1026.6元(14天×2200元÷30天=1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天×30元=90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976.2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自负30%即592.86元,被告赔偿70%即138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1383.3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一位失去右臂的残疾人,构成重度残疾,原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不当;二、原审判决不考虑当时的具体情况,牵强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三、原审判决仅凭证人万衡阳出具的伪证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鉴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五、上诉人每次去衡阳市都请一人陪同,两个人的车票连号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上诉人去衡阳市时有时车上售票员没有给票,返程时才一并给票,由此造成上诉人提供的车票连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5172.12元,交通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3832元,共计9004.12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连成的陈述,证明李某丙打人经过;证据2、急诊留观病历,证明李某甲被打伤的情况;证据3、开庭笔录,证明李某丙借款属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李某甲本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是新证据,且与湖南某邵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有矛盾,应以邵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是李某甲本人的陈述,本院对其向被上诉人李某丙追讨2500元债务,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导致上诉人李某甲受伤的陈述予以采纳,但对其他陈述不予采纳;证据2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与湖南某邵东县人民法院(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李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属亲兄弟,双方因2500元债务问题发生争执,但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不冷静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上诉人受伤。因此,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其中,被上诉人的过错较大,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过错较小,应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李某丙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可以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问题,上诉人李某甲在一审时要求被上诉人李某丙赔偿医疗费5172.12元,交通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4332元,共计9504.12元,经审查,李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含鉴定费)为5096.28元,其中李某甲在南某大学附二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230.58元和鉴定费320元(含打印费20元),该两笔款项小计550.58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至于李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545.7元(西药费159.41元、中成药费41.5元、检查费171元、检验费123.2元、B超、CT检查费3560元、治疗费38元、护理费28元、床位费410元、材料费15.04元)、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元及从衡阳市到佛山市的交通费436元等,因李某甲未经南某大学附二医院准许而自行转院,南某大学附二医院对李某甲伤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急性腰肌扭伤,其主要伤势在喉部(喉挫伤),但李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骨科进行住院治疗,且在该院住院医疗费用小计4545.7元,其中B超、CT检查费为3560元,明显存在不合理开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之规定,原审将李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4545.7元、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0元及从衡阳市到佛山市的交通费436元等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于法有据;李某甲的交通费129元、误工费1026.6元(14天×2200元÷30天=1026.6元)、在南某大学附二医院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90元)、护理费180元(3天×60元=180元)等小计1425.6元,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审认定李某甲的损失共计1976.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甲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虽然上诉人是残疾人,但是本案是健康权纠纷,没有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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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