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25岁。
被告茅某某,男,26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茅某某相识,在双方父母主张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在外包养女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陪嫁有摩托车、大板椅、盘、花篮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x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脑、高低床、梳妆台、电视机、电视柜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x元。另被告还向原告母亲借人民币x元。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给原告应份财产折价款人民币x元;3、被告承担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茅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及所谓被告殴打原告、在外包养女人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诉称共同财产及所谓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6日(农历正月12)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4月15日,原告陈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茅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