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同案人蔡某新(已起诉)介绍,在城厢区X镇“下铁灶”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黄某、吴俊强(均已起诉)购买一辆钱江牌x-C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48元)。该摩托车系被害人胡某某于前一天晚上被同案人黄某、吴俊强所抢劫的车辆。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胡某某。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某、吴俊强、蔡某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048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预交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