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婚生女儿范某珂,X年X月X日生儿子范某朝,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0日在陡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17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儿范某珂,X年X月X日生儿子范某朝,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麦收前,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被告于2007年麦收前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且分居时间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范某珂、儿子范某朝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