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4月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89年2月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1990年3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榜群,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渑池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7)渑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榜群、杨振强,被上诉人渑池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杨宏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6日下午3时,刘某甲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造成温改枝(1)会阴部撕裂伤并失血性休克;(2)骶骨及耻骨骨折;(3)腰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下午6时被“120”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下午8时被抬入病房,2008年1月17日5时40分,心跳、呼吸停止临床死亡。温改枝在渑池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354元。2008年2月26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起诉至法院认为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救治温改枝过程中有明显过错,要求渑池县人民医院赔偿各种损失x元。在审理中,渑池县人民医院申请对温改枝的死亡人民医院有无过错或过失行为进行鉴定,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治疗温改枝的创伤过程中治疗措施不力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患者失血性休克未能得到及时纠正,最终因失血性休克而引起多脏器功能不全而死亡,院方存在治疗措施不力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与温改枝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温改枝之女刘某丙未满十八周岁,需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入院诊断为:(1)会阴部撕裂伤并失血性休克;(2)骶骨及耻骨骨折;(3)腰背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后因温改枝受严重的创伤及过量失血并失血休克,致心、脑、肺、肾及多脏器功能不全死亡。因温改枝的伤情系装载机造成,故温改枝的死亡装载机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渑池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应尽职尽责,刘某甲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后,被“120”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因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患者温改枝入院后4小时才对患者进行了清创止血治疗,虽然刘某甲之妻伤情严重但渑池县人民医院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故温改枝的死亡与渑池县人民医院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渑池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现刘某甲等三人要求渑池县人民医院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不足。因温改枝的死亡装载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刘某甲等三人应向装载机主张权利。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渑池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刘某甲等三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x.31元的30%x.59元;2、驳回刘某甲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刘某甲等三人负担3080元,渑池县人民医院负担1320元。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判决显示公正,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责任某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要求二审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x.31元。
被上诉人渑池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变更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刘某甲之妻温改枝被装载机撞伤后入住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渑池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应尽职尽责,通过积极有效的治疗手段减轻伤情。然而,渑池县人民医院在温改枝因被装载机撞伤被“120”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后4小时才对患者进行了清创止血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了因救治不力而导致温改枝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温改枝的死亡与渑池县人民医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渑池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因救治不力而导致温改枝死亡而给刘某甲等三人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某分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渑池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某甲等三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渑池县人民医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