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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26岁。

被告陈某乙,男,28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某乙相识后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性格粗暴,时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孕期胎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x元;3、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的嫁妆约价值人民币x元归原告所有,其他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乙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出育女孩陈某婧。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0年7月12日,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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