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某儋州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某儋州市X镇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何XX、陈XX(均另处理)、“小妹”(姓名不详,未到案)窜至株洲市X区金帝市场X楼X号,由“小妹”动手,被告人张XX等三人掩护,盗得被害人游X放在该店凳子上的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及三星x手机一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40元。
被告人张XX、何XX、陈XX于2011年10月14日在金帝市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游X损失人民币1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游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仇XX的证言、同案人员何XX、陈XX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购买发票、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照某、对案记录、传唤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领条、被告人张XX的供述、被告人张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系初犯,自愿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