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乙,男,3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乙,男,33岁,汉族,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刘肃非参加的合议庭,代某辛书记员李某丙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2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2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乙及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代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丁因以前在承包坪上组采石场时得罪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和张某(已判刑)、代某辛(在逃)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丁从环球网吧押到东方茶楼、远大宾馆、西河茶楼等地,限制李某丁的人身自由,直到李某丁同意拿1000元钱给他们才放人,第二天李某丁将钱交给了代某乙等人。
(二)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乙和张某、“细国”(在逃)等人以与湘永船厂里的竹厂做生意时受损为由,向竹厂老板敲诈。后竹厂老板通过邓某某协商,被迫拿了1000元钱给代某乙等人。
(三)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乙和张某等人到永兴氮肥厂找保安队长的麻烦,将前来阻止的保安代某辛打了一顿。后经殷某某与被告人代某乙和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协商,赔偿代某乙等人2000元,当天下午代某辛将2000元钱交给邓某某。
(四)2008年6月24日,被告人代某乙以要赌债6000余元为由,伙同被告人代某乙和李某丙平(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壬强行带到甘肃省西河县车站招待所302房,并对李某壬实施殴打,要李某壬给他7万元才肯放人,迫使李某壬打电话要其妻送钱来赎人,后又押到天水市卫生招待所。李某壬被迫无奈,先后叫家人和朋友一共拿了x元给代某乙,后来没办法再找到钱了,又被迫写了两张某条(一张2万元,一张5000元)。钱和欠条到手后,代某乙、代某乙一伙才把李某壬放走。
(五)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代某乙伙同朱金明(另案处理)以打麻将时被害人熊某某“出老千”为由,采取胁某手段,要求熊某某偿3万元。通过代某乙、邓某辉周某,最后熊某某付给代某乙x元,并写了一份内容是“熊某某欠代某乙x元钱,今日付清”的证明。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1、代某乙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中系从犯;2、指控第4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人代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4起不是事实,第5起是被害人归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丁因以前在承包坪上组采石场时得罪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和同案人张某(已判刑)、代某辛、代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丁从环球网吧挟持到东方茶楼、远大宾馆、西河茶楼等地,限制李某丁的人身自由,直到李某丁同意拿1000元钱给他们才放人。次日,李某丁在永兴广场将1000元钱交给了代某乙安排来收钱的代某庚,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代某庚,以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处以罚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丙、邓某×、赵某、冯某、邓某×的证言,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般缴款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乙和同案人张某(已判刑)、“细国”(另案处理)等人以与湘永船厂里的竹厂做生意时受损为由,向竹厂老板敲诈。后竹厂老板通过邓某某协商,被迫拿了1000元钱给代某乙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了同案人张某与本案被告人代某乙参与了本次犯罪。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邓某戊等人想送竹子去位于湘永船厂的竹厂,因邓某戊的竹子价格过高,与竹厂没有谈成这笔生意。邓某戊就叫上代某乙、张某等人找到竹厂老板说生意没做成,要竹厂老板赔几千元烟钱,竹厂老板不肯。事后,竹厂老板要他找代某乙等人,要代某乙等人不要来捣乱了。他约上竹厂老板和代某乙、邓某戊、张某等人一起协商未果。当晚,张某在金色龙华KTV附近找到竹厂老板,要求老板给钱,这事就解决了,其他人那里由他负责。之后竹厂老板给了张某几百元还是1000元钱,代某乙等人也未再去找竹厂老板了。后代某乙告诉他,钱被张某拿走了。
3、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邓某某讲湘永船厂的竹厂老板有钱,让他们去那个老板那里搞点钱来用。他和代某乙、代某辛、代某庚、“细国”坐车到了竹厂,代某乙、“细国”下车找竹厂老板要钱,半个多小时后,代某乙、“细国”便上了车跟他们一起返回了铜角村。当晚,代某乙要他到金色龙华KTV前面找竹厂老板拿钱,他就赶过去找竹厂老板拿了1000元钱,之后他把这1000元钱给了代某乙。他们与竹厂老板老板没有纠纷。
4、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正月的时候,他和代某辛、代某庚、张某以送竹子给竹厂老板亏本为由,要求竹厂老板赔3000元钱,后来竹厂老板拿了1000元,钱是代某辛收的。
三、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代某乙和张某等人到永兴氮肥厂找保安队长殷某某的麻烦,将前来阻止的保安代某辛打了一顿。后殷某某被迫与同案人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协商,答应出2000元给代某乙等人了事,并由代某辛将2000元现金交给邓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代某己陈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4时许,他在厂里看到张某和一个年青人在厂大门口围着殷某某吵,还要打人,就去制止,之后张某等人便走了,并说:“你们要得,等下再来。”张某说帮氮肥厂抓住个小偷,向厂里要2个外保名额,而殷某某不肯,张某等人就要打殷某某。过了一会,“细国”、代某庚、代某乙等人带了铜角村的年青人拿着管杀、开山刀过来,张某指着他,代某乙等人就围住他打,他就冲到门卫室拿来把钢刀吓唬对方,殷某某见状就劝住了他。后来听殷某某说,代某乙、张某等人拿刀到氮肥厂找他,邓某某与代某乙也来了。代某乙、代某乙等人讲他拿刀出来吓人,要他们赔几千元钱,这件事就是算了。次日上午,殷某某拿了2000元,要他把钱给代某乙、邓某某,他就到邓某某家里,当着代某乙、邓某某的面把钱放到邓某某家里的桌子上,然后就离开了。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下半年,张某带人到氮肥厂,以帮氮肥厂抓到小偷为由,要求氮肥厂加2名外保名额,他们不肯,张某等人就与代某辛发生了争吵,并且想动手打他,被代某辛拦到了。之后,张某和代某乙、“勇勇”等人来厂里打代某辛,代某辛拿刀把对方吓走了,然后,代某乙、张某等人又拿开山刀来厂里,但被代某乙喊走。代某乙把人喊走后,问他这件事怎么处理,并叫他去村X村里,在场的有邓某某、代某乙、代某乙、张某,张某要他拿3000元,邓某某说:“你钱是一定要出,这些小孩子他们管不到”,他就与邓某某讨价还价,之后邓某某说拿2000元算了。代某乙、代某乙、邓某某坐车送他到氮肥厂门口,代某乙要他第二天上午之前把2000元交到村里去,之后他要代某辛拿了2000元送去。
3、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冬的一天,代某乙、张某及张某叫来的一些社会青年拿着砍刀到永兴氮肥厂找保安队长的麻烦,保安队员代某辛来阻止,代某乙等人打了代某辛。代某己哥哥代某辛飞打电话告诉他,要他到氮肥厂去看一下,代某乙也打电话告诉他,讲代某乙喊了人到永兴氮肥厂打架,要他一起到氮肥厂去阻止。到氮肥厂,他看到代某乙、张某、代某辛等人都拿着刀棍之类的东西,在大门口大声喊叫着要去打氮肥厂的保安队长殷某某和保安代某辛。他和代某乙拦住代某乙等人,殷某某就走过来跟代某乙等人协商,他先跟代某乙讲好了由代某辛赔2000元,之后代某辛找人跟他讲钱可不可以少点,他说不赔2000元怕讲不到代某乙等人。钱是代某辛拿给了他,他转手给了代某乙。
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代某乙叫他和代某辛、代某庚等人一起到氮肥厂保安室找保安队长的麻烦,但保安队长不在,其中1个叫代某己保安跟代某乙争吵了起来,他们便上去打了代某辛一顿,后来,他们都返回了铜角村。之后,他与邓某某、代某乙一起坐面包车到永兴氮肥厂门口外面的公路上,氮肥厂的一个保安拿2000元送到车上给了邓某某,还是代某乙。当晚,代某乙打他电话说要他到东方茶楼玩。
5、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细国”要他到氮肥厂去敲诈,与他一起去的还有张某,到氮肥厂时看到代某辛、代某庚等人已经在了。后来,代某辛出来并与他吵了起来,还拿了把刀出来,他与张某等人就打代某辛。当天下午,邓某某和代某乙出面处理了这件事,氮肥厂给了他们2000元赔礼道歉。
四、2008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代某乙以要赌债6000余元为由,伙同被告人代某乙和李某丙平(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李某壬强行带到甘肃省西河县车站招待所,并对李某壬实施殴打,要李某壬给他7万元才肯放人,迫使李某壬打电话要其妻王某某送钱来赎人,后又押到天水市卫生招待所。李某壬被迫无奈,先后叫家人和朋友筹集现金,直到次日下午6时许,一共拿了x元给代某乙,后来没办法再找到钱了,又被迫写了两张(一张2万元的,一张5000元的)欠条。钱和欠条到手后,代某乙和代某乙一伙才把李某壬放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永兴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永兴县支行活期明细证明:被告人代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永兴县支行开立的帐号(略)于2008年6月24日在甘肃存入现金x元,同日分别汇入现金3000元、2000元。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王某某路的身份材料证明:2008年6月23日,被害人李某壬的妻子王某某路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卡号(略)存入现金2万元。
3、欠条二张某明:被害人李某壬于2008年6月24日向被告人代某乙分别出具欠现金2万元、5000元的欠条。
4、证人熊××的证言证明:2008年五月初六早上9时许,代某乙、代某乙、“李某丙柏”、周某、曹永平(应为李某丙平)等人在甘肃西河车站一餐馆用枪押着李某壬到甘肃省天水市卫生招待所一间房子,代某乙等人先殴打李某壬,随后搜身,抢走李某壬身上的手机和现金,之后要李某壬再拿出10万元,后经讨价还价,李某壬拿7万元给代某乙等人。是李某壬的朋友凑了x元,余下的x元,李某壬写了欠条,这个过程有7个小时左右。这件事是李某壬告诉他的。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9时许,他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讲“我是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不久,李某壬打电话来要她赶快找几万元。曹贤明(应为巫某某)、李某丙文、李某丙礼告诉她,李某壬在文明餐馆被代某乙几个人围住带走了。后来,李某壬又打电话要她赶快找6万元,她四处筹措,第二天才找到x元现金,由曹贤明、李某丙文、李某丙礼在甘肃省天水市交给代某乙。交钱的当晚8时许,李某壬打电话告诉她放出来了。李某壬回家后,她看到李某壬手上、背上都有很多伤,头部被缝了针,李某壬说是被代某乙那伙人打的。李某壬告诉她,向李某壬的妹妹借了5000元,向李某丙兵借了3000元,向刘玉白借了2000元,代某乙还叫李某壬写了x元的欠条。李某壬被绑走前10多天,她接到一条短信讲“我是代某乙,叫你老公还钱,不还钱我就搞死他”。她问李某壬欠代某乙什么钱,李某壬告诉她是搞赌欠代某乙6000元。她筹措的x元中,自己有现金5000元,她父亲汇了2万元,其他的钱是借的。
6、证人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13时许,他听说李某壬因为搞赌的事被几名老乡绑走了。第二天,李某壬的妻子找到他,并将x元给他,要他去领李某壬。他和李某丙文、“承华”带钱到天水市的卫生招待所去交钱,在房间里,他把钱交给李某丙文,由李某丙文转交给代某乙。交钱时有他、李某丙文、李某壬、代某乙、代某乙、还有2个人不认识。送钱后,代某乙那方还写了2张某条,一张5000元,一张2万元,李某壬签名后按手印。当时看到李某壬脸上肿了。经巫××辨认出,代某乙、代某乙就是敲诈李某壬的其中2人。
7、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冬,他在河南省灵宝市与代某乙以及代某乙的朋友打牌,他输了4000多元,代某乙借给他6000元让他继续赌博,他在把借的钱输掉后就走了。当时,代某乙说:“这个钱你随便什么时候还都可以,只要你能带我一起做生意。”2008年5月的一天,他在甘肃省西河县文明餐馆吃早餐时,代某乙、周某、代某乙、“花柏”4人就把他抓住,带到西河县车站招待所X房间,房间里已有曹永平,什么话也没说就打了他一顿,把他的头打破了。代某乙问他要10万元,他只欠代某乙6000元钱,最多给代某乙x元,代某乙不肯,要他给7万元,他被迫同意了。代某乙要他找电话给他妻子,以他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了为由要他妻子拿7万元钱来。当天下午,代某乙、代某乙等5人把他带到天水市卫生招待所,当晚,李某丙礼、李某丙文、曹贤明受他妻子的委托拿着x元钱送到天水市卫生招待所的X房间。代某乙还要他继续找钱,他通过他妹妹李某丙华交给代某乙5000元,通过师父刘玉白、老表李某丙兵分别向代某乙的账户汇入2000元、3000元,之后要他分别写了欠代某乙2万元、5000元的欠条2张,才把他放了。经李某壬辨认出,代某乙、代某乙、李某丙平就是抢劫他的人。
8、同案人李某丙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听代某乙说过李某壬欠钱没有还,还一直找不到李某壬。一天中午,代某乙告诉他抓住了李某壬,要他和周某去帮忙要李某壬还钱。他和周某赶到宾馆,看到李某壬低着头坐在床上,代某乙、代某乙与“花柏”3个人守着李某壬,代某乙告诉他,李某壬开始还很神气,被代某乙几下搞起就怕了,他就知道代某乙等人打了李某壬。在房间里,代某乙要李某壬还钱,不停的要李某壬的妻子送钱来,李某壬的朋友也多次来说情,但代某乙不同意。之后,他们把李某壬带到天水市的一家宾馆,代某乙继续要李某壬还钱。当天下午,李某壬的老表与另一个人来送钱,代某乙说这x元还没有还清,要李某壬写欠条,代某乙拿到欠条后就放了李某壬。代某乙给了他和周某、“华柏”各3000元。经李某丙平辨认出,代某乙、代某乙就要抢劫李某壬的人。
五、2009年12月份,被告人代某乙伙同朱金明(另案处理)以打麻将时被害人熊某某“出老千”为由,采取胁某手段,要求熊某某偿3万元。通过代某乙、邓某辉协调,最后熊某某付给代某乙x元,并写了一份内容是“熊某某欠代某乙x元钱,今日付清”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永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10月15日,永兴县公安局民警刘熙、李某丙从代某乙处扣押黑色仿真枪一把。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代某乙告诉他在和熊某某打麻将时,抓住了熊某某偷牌,问怎么处理,他就要代某乙自己处理。过了几天,熊某癸堂兄告诉他,代某乙在逼熊某癸钱,熊某某准备买票去河南。他就把代某乙、熊某某叫到代某乙家协调,熊某某赔3000元给代某乙,并要代某乙、熊某某写了一个保证书,他们都签了字,具体内容是:“熊某某欠代某乙现金x元钱,今日还清。”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闲聊时,听说代某乙拿枪指着熊某某,从熊某某那搞到了钱。
4、同案被告人代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邓某辉告诉他,代某乙和熊某某因打牌发生了纠纷,熊某某在打麻将时偷牌被代某乙抓住了,要他和代某乙、熊某某处理一下,他就叫代某乙、熊某某到他家里来。通过邓某辉做工作,熊某某答应把赢了的钱退给代某乙,双方都答应了,邓某辉还要熊某某和代某乙写了个条子,意思是退了3000元给代某乙后,以后就谁也不找谁麻烦了。
5、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代某乙到她家和熊某某说了些话,之后,熊某某向她6000元,并把这6000元给了代某乙。几天后的一个晚上12时许,熊某某要她收拾东西带小孩到河南去,并告诉她被代某乙敲诈3万元,只给了代某乙x元,怕代某乙报复,要她们逃到河南去避难。几天后,熊某某通过邓某辉给了代某乙2000元,因为代某乙欠她家1000元,就由代某乙担保了这1000元。
6、被害人熊某癸陈述证明:2009年11月12日下午1时许,他在永兴县X路保姆茶楼商谈挖机承包事项,代某乙以他打麻将偷牌为借口打电话要他去国兴宾馆,他没有去。在写完合同草稿后,代某乙和朱金明把他叫到隔壁的包厢,并拿椅子顶住门。朱金明从口袋拿出把折叠匕首在手中玩了一会,他和代某乙为有没有偷麻将的事争执了一会,朱金明就出去了,代某乙拿出把六四式手枪,并说是跟“国国”混的,要他赔3万元,他被迫答应。后来朱金明进来了,和代某乙一起要他下午5时之前付满5000元,三天之内把剩下的钱付清,他当时将身上的800元交给代某乙,下午回家后又拿了4200元给代某乙,晚上在家里给了代某乙6000元,第二天通过邓某辉在代某乙家给了代某乙2000元,并抵了代某乙欠他的1000元。代某乙要他写保证书,他就写了“熊某某欠代某乙x元,今日还清”,并签了名字。他与代某乙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务纠纷,他借代某乙的钱和欠代某乙买地下六合彩钱在河南灵宝市就已经还清了。
7、同案人朱金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在去保姆茶楼的前几天,代某乙告诉他,熊某某因为打麻将欠代某乙的钱,要他一起去要债,说是熊某某到代某乙处买地下六合彩、一起打麻将出千、以及借的赌债。在去保姆茶楼那天中午,他和代某乙一起到保姆茶楼一间包厢内找到熊某某,把熊某某叫了出来带到旁边的一个包厢。进包厢后,代某乙用凳子将门抵住,3人坐在包厢里谈。他威胁某某,打牌还敢“出千”,问熊某某怎么处理。当时熊某某很害怕,代某乙讲了些威胁某话,之后熊某某就同意赔钱了,代某乙和熊某某算了一下是要赔3万元。熊某某说身上只带了800元,并答应当天下午5时之前给代某乙5000元,剩下的钱3天之内付清,代某乙就接了熊某癸800元。代某乙叫他出去一下,让代某乙和熊某某单独谈。当晚,代某乙告诉他收到了熊某癸5000元钱。三天过去了,熊某某只拿了5000元给代某乙,代某乙要他打电话给熊某某把剩下的x元拿过来,他就打电话威胁某某。大概过了十多天,代某乙要他算了,说事情已经搞好了,之后他也没有再找熊某某麻烦了。后来,听说熊某某陆续拿了x元给代某乙。代某乙之前告诉他,代某乙有手枪和土铳,听说代某乙被抓时确实从身上扣到把手枪。
8、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证明:因为熊某某欠他x元,一直没有还。2009年的一天,他和朱金明在永兴县保姆茶楼找到熊某某,把熊某某叫到另一个包厢讨要欠款,要熊某某还x元(x元本金加4年2分的利息)。后来,他被代某辛清喊去吃饭了,熊某某朱金明在包厢谈。之后,熊某某当天下午6时之前还他8000元。下午4时,熊某某他去拿钱,熊某某给他5000元,说剩下的过段时间再还。之后,熊某某到邓某辉,邓某辉又找到代某乙,然后在代某乙家谈,最后减了x元,熊某某3000元给他,加起来总共x元,之后熊某某了张某清证明,熊某某邓某辉签了字。对外宣称熊某某打麻将出千是他吹牛。
证明全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3、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代某乙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关于被告人代某乙提出指控的第2起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代某乙与同案人张某等人以与湘永船厂的竹厂做生意受损为由,向竹厂老板敲诈了1000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和被告人代某乙本人的供述及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述辩解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代某乙提出指控的第3起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代某辛、殷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邓某某、张某和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经审查,同案人邓某某、张某和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均不能证明代某乙参与了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害人代某己陈述称:听殷某某说代某乙要殷某某赔几千元钱,这件事就算了。该陈述系传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据代某乙实施了敲诈勒索殷某某的行为。因此,上述证据中,只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被代某乙等人敲诈勒索了1000元,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显属孤证。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代某乙参与敲诈勒索殷某某1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代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提出指控的第4起不是事实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第4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王某某、巫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丙平的供述,李某壬、巫某某、李某丙平所作的辨认笔录,永兴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永兴县支行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欠条二张某实,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伙同李某丙平、“花柏”等人,以索要赌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壬押至甘肃省西河县一招待所,对李某壬实施殴打并索要7万元,迫使李某壬打电话给家人和朋友,要求送钱赎人,李某壬又被押至甘肃天水市一招待所。王某某先后筹措了x元现金于次日交由巫某某、李某丙礼、李某丙文带到天水市,由巫某某等3人将钱交给代某乙等人。另外,李某壬通过其他方法筹措了1万元,其中5000元现金交给代某乙,另5000元(2000元、3000元)分两次汇入代某乙的邮政帐户。之后,代某乙还迫使李某壬写了两张某条(一张2万元、一张5000元)。在钱和欠条到手后,李某壬才被代某乙、代某乙等人释放。故,对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代某乙提出指控的第5起是被害人归还欠款的辩解理由。经查,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熊某癸陈述,证人孙艳娥、邓某辉、邓某某和同案被告人代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朱金明和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份,代某乙伙同朱金明以熊某某打麻将“出千”为由,采取胁某的手段,要求熊某某赔偿3万元。通过代某乙、邓某辉的协调,熊某某付给代某乙x元,并写了一份内容为“熊某某欠代某乙14,000元,今日付清”的证明。故,对上述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胁、非法拘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代某乙参与敲诈勒索x元,既遂4万元,代某乙参与敲诈勒索x元,既遂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乙在第1、4起敲诈勒索中,积极实施挟持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乙在第1、3、5起敲诈勒索中,积极实施挟持、胁某、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2、4起敲诈勒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向司法机关坦白了第1起犯罪事实,代某乙向司法机关坦白了第1、3起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代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代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代某乙、代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刘肃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某辛书记员李某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