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29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分局抓获并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同年4月1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33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戊,男,60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李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乙良、人民陪审员叶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某乙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曹某戊及其辩护人林某、被告人曹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11年9月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等人在永兴县X村原高一杠二矿后山非法开采一小煤窑。该矿因井下煤层不高,而且很硬,必须要放炮才能采煤,负责井下工程的曹某戊便向曹某甲、曹某丙等人提出要想办法购买某药,雷管,曹某甲等人讲各自想办法搞点炸药、雷管。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曹某丙从曹某甲处预支了几百元钱,到马田煤业公司高泉塘煤矿从被告人李某丁住处购买某七包炸药,付给李某丁350元钱。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曹某丙伙同曹某军(另案处理)到马田煤业有限公司芝兰冲煤矿菜市场附近,从刘韶林(另案处理)处购买某一包炸药。2010年9月29日9时许,永兴县X组织人员前往梓木村清理整顿非法小煤矿,在该煤矿井筒里发某一包炸药(共二十筒,重约3公斤),当即予以扣押。经鉴定,扣押的这些炸药系正规民爆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证明;现场照片5张;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从被告人李某丁等人非法买某爆炸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在非法买某爆炸物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曹某戊在非法买某爆炸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丙、李某丁辩称:李某丁提供的7包炸药是坏的,不能爆炸。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买某爆炸物的数量应以3公斤为准;被告人曹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购买某炸物是用于生产、生活,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依法对其处以缓刑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林某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买某爆炸物的数量只能按公安机关扣押的一包炸药(3公斤)认定;被告人曹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中旬以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等人在永兴县X村原高一杠二矿后山非法开采一小煤窑。该矿因井下煤层不高,而且很硬,必须要放炮才能采煤,负责井下工程的曹某戊便向曹某甲、曹某丙等人提出要想办法购买某药,雷管,曹某甲等人讲各自想办法搞点炸药、雷管。2010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丙从曹某甲处预支了几百元钱,到马田煤业公司高泉塘煤矿从被告人李某丁住处购买某七包失效的炸药和42枚雷管。两三天后,曹某丙等人到马田煤业有限公司芝兰冲煤矿菜市场附近,从刘韶林(另案处理)处购买某一包炸药(20筒)。2010年9月29日9时许,永兴县X组织人员前往梓木村清理整顿非法小煤矿,在该煤矿井筒里发某一包炸药(共20筒,重3公斤),当即予以扣押。经鉴定,扣押的这包炸药系正规民爆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15日以来,曹某甲、曹某戊、曹某丙等人在永兴县X村原高1-2矿后山非法开采一小煤窑。该矿因井下煤层不高,而且很硬,必须要放炮才能采煤,于是在井下管工程的曹某戊向曹某甲、曹某丙等人提出要想办法购买某药。曹某甲、曹某丙等人讲各自想办法搞点炸药、雷管。曹某丙从出纳曹某甲手中先后两次预支400余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某药、雷管,从他人手中共非法购得五十筒炸药(约八公斤),七发某管,送往非法小煤矿上。
(2)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明:他一共买某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具体哪一天记不清楚了,他打电话给李某丁,问他能否搞到炸药、雷管。第二天上午10点多钟,李某丁告诉他能够买某,必须带钱去。他就马上打电话给曹某甲讲能够搞到炸药,曹某甲要他去他家里拿钱。他从他那里拿了700元钱,然后李某丁骑摩托车带路,将他直接带到马田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泉塘煤矿煤坪里。他要他在那里等,隔了五六分钟,他提着一个白色蛇皮袋过来了,要他看一下炸药的好坏。他拿350元钱给李某丁后,将蛇皮袋绑在摩托车上,直接到曹某甲家中,当时曹某甲、曹某生、刘政在那里。曹某生和刘政从他的摩托车上将蛇皮袋取下来,拿到曹某甲家里打开看了一下,共有7包炸药,大约四五十斤重。这天晚上,这些炸药放到井下用,不能起爆。隔了三四天,曹某甲又要他去搞炸药,讲那七包炸药不行,起不爆。第二次是他打电话给一个叫“松林”的朋友,要他给他买某药。过了两三天,他讲别人从井下节约出一包炸药,要他到他屋前等。他就骑摩托车到曹某甲家中,讲他朋友能搞到一包炸药。曹某甲就拿了150元钱给他,刚好曹某军也在曹某甲家中,曹某甲就要曹某军和他一起去。他骑摩托车搭起曹某军到“松林”屋前面。然后他们三个人到马田煤业集团南冲煤矿菜市场,“松林”要他们在那里等,他去搞炸药,隔了一会,他拿了一个纸盒过来,要他打开看,他看到那包炸药的薄膜纸烂掉了,里面有20筒炸药。他就拿了100元给他,剩下的50元他和曹某军各买某一包黄某芙蓉王某烟等物,就直接将炸药送到曹某甲家里交给曹某甲,后来曹某甲告诉他讲是好炸药。第三次是又隔了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曹某甲要他买某些雷管,他就打电话给李某丁,讲想办法买某雷管。李某丁打电话问了一下讲有二、三十发某管。如果要的话就到高泉塘煤矿煤仓下面的铁路等,他就答应了。他马上找到曹某甲,告诉他能买某二三十发某管。曹某甲拿了200元钱给他,后来李某丁拿了一个红塑料袋子给他,讲里面有三十个电雷管。他拿了200元钱给他就骑摩托车走了,到曹某甲家将雷管交给了曹某甲。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明:去年九、十月份,曹某丙多次打电话给他讲他在办小煤窑要帮他搞点炸药。这天晚上七点中左右,他在复和墟上找到他,要他和他一起去搞炸药,他骑摩托车搭他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到马田煤业公司高泉塘煤矿球坪里,那个人他不认识,他要他们在那里等,他去拿,后来他到家里用蛇皮袋提了七包炸药来了给他。他将蛇皮袋系在摩托车上,拿了350元钱给他就走了。第二天上午,他打电话给他讲炸药要不得,放不响。过了几天,曹某丙又打电话给他,说小煤窑没有雷管要他帮忙。他说要的,大概晚上八点钟的样子,他单独骑摩托车到高泉塘煤仓来找他。他就到原来他办煤矿的地方,把雷管找出来给他,雷管是用红色的塑料袋包好,装雷管的盒子装起,上面用废柴火盖起,雷管有四十一、二个的样子。雷管有四扎整,每扎十个,还有两个零散的,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曹某丙拿了200元给他买某,面值是一百元的。
(4)被告人曹某戊的供述证明:今年(2010年)9月底,他、曹某甲、曹某丙等人到复和乡X村去开采非法煤矿,他负责井下工程,因为井的煤层只有两尺多高,而且比较硬,他就提出需要炸药,曹某甲他们答应去搞。后曹某甲拿给曹某戊炸药一包,有十多筒,十发某管。因复和乡整治煤矿开采,在其非法矿上收缴到炸药一包。
(5)证人黄某、彭某、李某乙、何××的证言证明:今天(2010年9月29日)上午9点钟的样子,他们复和乡X组织复和干部、职工及湘阴渡国土资源中心下乡干部、职工,共十余人前往复和乡X村清理整顿。他们到达第一个矿就是原高1-2矿左侧山上,利用鼓风机接井筒布给井下送风以便能到井底装炸药放炮,送风二十分钟,他们就递瓦斯检验器下井检验瓦斯,从井口下去七、八米,看到左边地表上有一个装米的白色的蛇皮袋,发某蛇皮袋里有一包(20筒)炸药。黄某就讲:“这里藏了一包炸药。”并叫李某乙江将炸药送出来。那包炸药应该是岩石炸药,应该是3公斤。
(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去年上半年,他堂妹夫刘××找到他说:“哥哥,帮忙搞点炸药,我办了小煤窑,遇到煤矸石挖不进。”第二天,他在井下4652采区X巷翻到一整包炸药,是乳化炸药。后来,刘××骑摩托车到他家里来拿,刘××没有给他钱。这一包炸药有20筒,大概三四公斤。
(7)证人刘××(曾用名刘××)的证言证明:去年一天上午11时许,曹某丙骑摩托车带了一个年轻人,后来得知这个年轻人叫曹某军,到他家里找他。他带他们骑摩托车到马田煤业集团公司芝兰冲煤矿菜市场,他要他们在菜市场等,他到李某乙平家里去拿炸药,用编织袋提下来给他们。他们打开看了一下,当场拿了200元给他,他把钱送到李某乙平家里。因为芝兰冲煤矿要用炸药,李某乙平时马田煤业集团芝兰冲矿的值班队长,他说搞得到炸药。李某乙平时他妻堂兄。他带曹某丙买某那包炸药有20筒,大约四公斤重,是乳化炸药,可以放在水中使用。
(8)鉴定结论证明:永兴县公安局委托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对9.29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的炸药成分进行鉴定,提供样品计一个中包(含20支药卷)。其中2支药卷成分分析使用,6支药卷进行了爆炸性能测试,其余12支药卷进行了传爆测试。该20卷药卷重2973.5克。经郴州七三二零化工有限公司鉴定:永兴县公安局提供的样品是正规民爆企业生产的铵油炸药,该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9)永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于2010年9月29日扣押无色塑料袋包装的20筒炸药,合计3公斤。当庭经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对照片辨认,证明被扣的二十筒炸药是从他们开办的非法小煤窑中搜出的。
(10)抓获经过证明:
2010年9月29日15时许,复和乡企业办职工黄某多报案称:当日上午9时40份左右,复和乡X村原高1-2矿附近山上清理整顿非法煤矿时,发某一非法煤矿井下有一包炸药。永兴县公安局矿管大队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立案侦查,并于2010年10月29日,在永兴县X乡复和墟抓住曹某戊、曹某甲,二人对其非法购买某炸物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1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永兴县公安局矿业治安管理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李某丁在马田煤业有限公司芝兰冲煤矿出现。接报后,我队立即开会研究部署抓捕李某丁的抓捕方案。13时许,我队在芝兰冲煤矿食堂将正在吃饭的李某丁抓获,经讯问,李某丁堆卖给曹某丙炸药和雷管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2011年3月31日10时许,广东省佛山市X区分局里水派出所甘蕉社区民警在工作中发某涉嫌非法买某爆炸物案的在逃人员曹某丙,在广东省佛山市X镇甘蕉金履鞋厂工作,随后,甘蕉社区民警讲其带回中队审查,经审讯,曹某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伙同他人在开采非法小煤窑期间,因煤矿采煤之需,违反国家《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非法购买某药3公斤,从被告人李某丁处非法购买某管42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戊等人购买某药的重量应认定为3公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均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曹某丙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曹某戊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平
审判员李某乙良
人民陪审员叶海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某、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某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某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某、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的,以买某枪支、弹某、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