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拥军,株洲市X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伟株,株洲市X区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市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某诉被告黄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2011年10月26日,被告黄某以其户籍所在地在株洲市X区为由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黄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黄某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11月30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黄某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2012年1月5日,本院应原告郭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文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亚洲,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拥军、被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门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屡次通过口头、邮政快递及登报通知等形式要求被告黄某腾空门面,返还租赁物,而至今被告黄某仍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因被告文某是该承包门面的实际经营者,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房、返还租赁物;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按每月3万元计算,直至返还租赁物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本案诉讼门面的权利人;
证据4、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门面转租和经营的权利;
证据5、门面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关于诉讼门面的相关约定,以及该门面承包的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门面内的附属物都归原告所有;
证据6、两份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多次函告要求被告黄某返还租赁物;
证据7、2011年9月7日株洲晚报《通知》、2011年9月13日株洲晚报《函告》,证明原告通过登报的方式要求被告黄某返还租赁物;
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李距江以28000元每月的价格就本案诉讼门面达成出租协议,但由于被告黄某拒不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9、收某、水、电用量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均系本案诉讼门面的实际经营者;
证据10、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及收某一组,证明两被告均系本案诉争门面的实际经营者;
证据11、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曾经因该门面发生过纠纷,且经过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设派出所处理,同时也证明被告黄某陈述本案诉讼门面的实际经营者另有他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证据12、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文某也是实际经营者;
证据13、协商函,该证据系被告黄某发给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的一份协商函,证明被告黄某属于本案诉讼门面的实际经营者之一。
被告黄某辩称:一、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黄某虽与原告郭某签订了《门面承包协议》,但事实上被告黄某并没有使用和经营本案诉讼门面,实际使用和经营者是官淑珍,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并没有占用该房屋,房屋内的财产也不是被告黄某的,因此,被告黄某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30000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擅自断水、断电,将饭店大门焊死,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门面的实际经营者是官淑珍。
被告文某口头辩称,被告文某只是桥东河鱼馆的员工,没有参与任何股东权益,之后因原告断水断电,导致桥东河鱼馆无法继续经营,本案和被告文某没有任何关联,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当时并不是被告黄某经营和占有本案诉讼门面,实际经营者是官淑珍,合同期满后,因为原告断水、断电,导致官淑珍也没有继续经营,就不涉及到原告损失费用的问题,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方无关;证据8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应该接受被告方的质询,所以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规则;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两被告系桥东河鱼馆的员工,被告黄某是主管,被告文某是员工,在收某上面签名都是本人所签,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是有纠纷,不能证明被告黄某就是本案诉讼门面的经营者;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基本条件,也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不予质证;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实际经营者是官淑珍,被告黄某只是该饭店的主管。
被告文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9、10有异议,上面还有桥东河鱼馆其他员工的签名,被告文某只是看水、电表确认数据,被告文某并不是实际经营者;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黄某一致。
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门面承包协议》系2008年7月16日签订,该执照是2009年办理的,原告和官淑珍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不认识官淑珍。
被告文某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本院对苏星火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代理人邹亚洲与被告文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河东活鱼馆”的现状;2、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和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两份证明,证明“芙蓉新村”与“桥东活鱼馆”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原告与被告文某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黄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大林饭店是在株洲市X区工商分局进行登记的,只是饭店没有挂大林饭店的招牌。
综合全案,对原告与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7、9、10、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7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承租人李距江没有出庭作证,且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不足以证明被告文某是本案争议门面的实际经营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1、12、13能够相互映证,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黄某是本案争议门面的实际经营者。原告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的《门面承包协议》是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而该执照系2009年5月14日办理的,在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黄某经营的是“芙蓉新村”,后来改名为“桥东河鱼馆”,该门面一直没有挂过“株洲市X区大林饭店”的招牌,所以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经营者是官淑珍,故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门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黄某)承包甲方(原告郭某)的房屋为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原仓库)一楼做饭店,不含汽车美容室。以现房交付给乙方。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30日收某房屋。乙方继续想承包房屋,双方可另协商签订合同。”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8000元,第二年租金为96000元,第三年的租金为106000元。被告黄某承租该门面开办了名为“芙蓉新村”的饭店,后改名为“桥东活鱼馆”。2012年3月5日,经本院到本案争议房屋的现场调查,其名称仍是“桥东活鱼馆”。合同到期前,原告的委托律师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黄某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黄某于2011年8月28日前与原告协商续租事项,并签订合同,否则将在承包期满后收某房屋。但原告与被告黄某因租金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及其代理律师于2011年9月7日在《株洲晚报》刊登了通知,并将该通知的内容以《律师函》的形式邮寄送达给被告黄某,要求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7日前搬迁操坪十栋桥东河鱼馆。2011年9月13日,原告又在《株洲晚报》刊登了《函告》,要求被告黄某于2011年9月15前完成搬迁,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黄某至今没有将租赁物返还原告。
另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将本案的租赁物操坪十栋“桥东河鱼馆”的电闸拉断,被告黄某将原告的配电房砸坏,接通电源。2011年9月9日,桥东河鱼馆当天还在继续营业。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黄某赔偿原告2000元损失,公安机关并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上做了相关记录。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黄某,要求其返还租赁门面,并赔偿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2011年10月30日,被告黄某又将原告的配电房撬开,准备接电再营业,原告又报警,公安机关又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上做了相关记录。原告并于第二日凌晨2点将电线剪断,之后就再没有给“桥东河鱼馆”供电,“桥东河鱼馆”也没再营业。在向原告交纳租金过程中,存在以被告黄某、文某的名义交纳的情形。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在向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者)出具《愿继续承包贵公司仓库(协商函)》中,承认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承包经营者。争议门面一直未挂过“株洲市X区大林饭店”的招牌。本案争议的租赁物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一楼现仍由被告黄某占有。
再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租给原告郭某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2007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该合同的《补充协议》,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郭某转租其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到期后引发的返还原物纠纷。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门面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郭某与被告黄某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且原告屡次通过邮政快递及登报通知等形式要求被告黄某腾空门面,返还租赁物,但是被告黄某一直未予返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黄某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停止侵害、立即腾房、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原仓库)一楼(桥东河鱼馆)是不是一直由被告黄某占有,是否应支付逾期占有期间的费用。2008年7月16日签订的《门面承包协议》的乙方是被告黄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某从未向原告说明实际经营者是官淑珍,向原告交纳的租金也是以被告黄某的名义交纳的。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30日的两份《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也证明被告黄某是“桥东活鱼馆”的实际经营者。且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向株洲市新道康实业有限公司(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者)出具的《愿继续承包贵公司仓库(协商函)》中也承认自己是“桥东活鱼馆”的经营者,本案争议房屋一直未挂过株洲市X区大林饭店的招牌,所以,对被告黄某关于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原仓库)一楼(桥东河鱼馆)的实际经营者是官淑珍、被告黄某只是桥东河鱼馆的主管、被告黄某与原告签订《门面承包协议》是代官淑珍所签、(桥东河鱼馆)里面的财物不属于被告黄某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原仓库)一楼(桥东河鱼馆)一直由被告黄某占有。合同到期后,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黄某返还租赁物,被告黄某拒不返还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郭某对争议房屋的经营、使用权。原告郭某断电是为了督促被告黄某返还租赁物,其行为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合同到期后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按其与案外人李距江签订的合同的租金标准(30000元/月)计算,因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本院参照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的《门面承包协议》的租金标准,按8833元/月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到被告黄某腾房之日止。原告郭某以被告文某是实际经营者为由,要求被告文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文某是实际经营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害、立即腾房、返还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原仓库)一楼(桥东河鱼馆)给原告郭某;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郭某占用株洲市X路X号操坪十栋(原仓库)一楼(桥东河鱼馆)的损失,按8833元/月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到腾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1400元,被告黄某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某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某单位:代收某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某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