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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40岁,汉族,系永兴县昌兴宾馆副经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2011年1月3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桃与人民陪审员李某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23日提请法庭恢复审理)。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1年10月28日晚,永兴县X村鲍某、廖某、彭某丁(因本案已被判刑)等人在烈士陵园滑冰时,廖某与黄某辉发生了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曹某富、黄某辉、李某庚(因本案已被判刑)、黄某辛、罗某某(均因本案不起诉)、黄某乙、黄某丙等人动手将鲍某、彭某丁两人打伤。2001年11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侯某伙同陈某津、彭某丁、鲍某、彭某戊等人与对方相约到得阳楼协商,由于赔偿钱未能兑现,双方不欢而散。侯某、彭某丁、鲍某、彭某戊(因本案不起诉)四人商量当晚报复对方,随后,被告人侯某叫彭某丁、鲍某从其车上拿出三根锄头棒,彭某丁叫来楚某某并拿来了5、6把管杀,彭某戊则喊来李某灿的车作为斗殴用的交通工具,彭某伟、范某、李某己、张某等人应邀来到得月楼集中,在纠集好人员且准备好交通工具,彭某伟、范某、李某己、张某等人应邀来到得月楼集中,在纠集好人员且准备好交通工具和斗殴凶器后,彭某戊、彭某伟、彭某丁、楚某某(因本案已判决)、鲍某等人坐李某灿的四轮车从得阳楼出发,寻找曹某富、黄某辉、李某庚、陈某津一伙,其他人则携带杀猪刀、管杀、钢管、木棒等凶器走路跟随往电影院方向。与此同时,郭江东将协商不成可能会打架的情况告诉曹某福、罗某某、李某庚等人,罗某某、李某庚等人纷纷表示要与对方打斗,郭江东便提供资金给罗某某购买某案凶器,随后,黄某辉、李某庚、罗某某、黄某辛、黄某丙等人携带杀猪刀等作案凶器在夜来香歌舞厅做好打架准备。当彭某丁、楚某某等人赶到电影院路段与对方相遇,随后双方各持凶器发生斗殴。因李某庚被追打,当时在重庆火锅城喝酒的罗某某等人闻讯后也参与帮助李某庚斗殴。结果这次斗殴造成彭某戊、彭某伟、楚某某、曹某福等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某丁、鲍某、楚某某、彭某戊、范某、李某灿、郭江东、李某庚、黄某成、罗某某、曹某富、李某、许立军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刘某、罗××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被告人侯某在没有持抢证的情况下,私藏猎枪一把。2009年4月的一天,侯某将持有的猎枪提供给楚某某等与谭文虎一伙聚众斗殴,几天后,侯某将猎枪要回藏匿于其母亲李某秀家。2010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此枪支予以收缴。经郴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侯某所持抢支性能正常,有杀伤力,可以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楚××的证言;辩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枪支照片、搜查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侯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他人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的猎枪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依法惩处。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款、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某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猎枪一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罗某桃

人民陪审员李某波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某九十二某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三十二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某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某、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某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某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某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某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某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某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某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某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某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某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某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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