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爱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就溪小X栋X房。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516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宁县X镇江旗管理区X村。
上诉人欧某爱清、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3)穗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采取措施不及,从后面撞向原告正在驾驶的车辆,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在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而是有效的,双方应按该调解书执行。原告提出该协议并未包括车辆停运损失、交通费等项目的,是不公平的,故要求被告支付除协议约定赔偿项目外的其他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这一问题,经查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在明确赔偿的具体项目后,言明互不追究,而原告欧某爱清作为司机,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知道应该预知到车辆要修理必然存在停运损失等问题,在这样的情况,其仍然与被告达成上述协议,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而且其后来提出:有关损失数目并非特别巨大,以致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况,因而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约定应由其支付的拖救费970元、停车费300元无异议,因而确认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在调解书中,双方约定,车辆损坏修复费以价格事务所评估为准,在调解达成协议后,交警部门已委托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该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定结论》评定粤A·(略)的车损费为7645元。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市一级的评估机构,具备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的,且亦合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中的约定,因而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按上述评估数目,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维修事故车辆应在交警部门指定的维修厂维修,或经交警部门同意的维修厂维修,现原告未经交警部门同意擅自外找广州市顺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对于超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的7645元数额以外的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负。综合上述各项赔偿数额,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915元,超过7645元的维修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粤U·(略)号牌大型客车的车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爱清、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损失合共8915元;被告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向两原告承担垫付责任。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吴某某、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欧某爱清、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2月9日7时30分,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上诉人欧某爱清受伤及车辆被撞坏的交通事故。同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月25日,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重新鉴定认为上诉人驾驶的小客车的损失为7645元。经被上诉人委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理赔,作出赔偿维修费(略).46元的意见。在调解时,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但交警部门告知上述损失可另行处理。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显失公平,且上诉人的车辆修理期达35天,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严重,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其车辆事故修理及材料费(略).46元,拖车费97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略)元,误工费2128元,交通费64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吴某某、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9日7时30分,被上诉人吴某某驾驶粤H·(略)号牌大型客车在广州市X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出事地点时因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方由上诉人欧某爱清驾驶的粤A·(略)号牌小型客车,造成欧某爱清受伤及两方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处理,欧某爱清与吴某某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由吴某某支付欧某爱清治疗费叁佰肆拾元正,粤H·(略)号牌大型客车、粤A·(略)号牌小型客车的拖救费、停车场费、车辆损坏修复费(以价格事务所评估为准),评估费由吴某某支付,互不追究,完结此案。”2003年2月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委托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略)号牌小型客车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确认损失价值为7231元。欧某爱清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支队的委托于2003年2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重新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粤A·(略)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7645元。2003年6月16日,欧某爱清、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吴某某、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事故处理及村料费(略)元、拖车费970元、停车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略)元、误工费2128元及交通费640元。吴某某、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对拖车费970元、停车费300元没有异议,不同意对方请求,认为应按双方约定处理。
另查明,广宁县客运有限公司是粤H·(略)号牌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粤A·(略)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如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从事客运行业的成年人,应知交通事故对自己造成的损失,除了治疗费、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及修理费损失外,还存在其它损失,但其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互不追究,完结此案”,应视为其放弃对其它损失的请求权,是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约定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由双方约定的的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称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缺乏相关证据与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无理,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欧某爱清、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冬梅
代理审判员吴某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