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杞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6年7月2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郝某某,地址本村X街,东邻江学书,西邻郝某永,北邻路,南邻本人。
原告不服,诉称,我父亲在世的时候,在杞县X乡X村有一处宅院,并建有房屋,后来我母亲改嫁到杞县X乡X村,我随母亲在尚庄生活。我家的房子暂交本家叔郝某同管理。2010年3月份本案第三人起诉郝某同称该处宅基及房屋归其所有,才得知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辨某,杞县X乡在1996~1997年办证是以1990年宅田挂钩的情况为基础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维持政府的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栗岗村不存在合法权益;办证是以1990年宅田挂钩的情况进行的,原告取得的这处宅基已被扣除了责任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郝某银与第三人郝某某系同胞兄弟。争议的宅基上有主房三间(1981年左右建造)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一直居住,原告的父亲郝某银去逝后,该房由原告及其母亲一直居住至1989年,之后原告随其母亲改嫁到杞县X乡X村生活。2010年3月,郝某某以郝某同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郝某某出示了本案被告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证号),该证显示被告于1996年7月2日将这处宅院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郝某某,地址本村X街,东邻江学书,西邻郝某永,北邻路,南邻本人。
另查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争议地上的房屋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因此原告与被告将此宅基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7月2日为第三人郝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