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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东、王某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某(勇)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建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徐某,第三人王某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2月3日为第三人王某建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建;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四至为东邻路,西邻王某甲,南邻路,北邻王某;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有一处宅基位于村东北角,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四至为东荒地、出路,西王某存,南王某生,北王某国。使用20多年来,任何人未提出异议,2010年3月份,第三人突然出示一份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份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证将原告持证的宅基东边占压4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一份涂改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凭证,本案颁证宅基地是和其他17户村民的宅基地经村、组、镇政府统一审批的,原告无权争议该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是一份私自涂改的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主房已建成多年,其东边已建到边,不存在其主房东侧再有其土地的情形,原告无权争议其主房以东的土地,现原告持一份伪造的土地证来对抗第三人所持有土地证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2002年2月,在颁证时原告是知道的,当时是17户统一颁证。三、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杞县X镇X村东部,南北公路路西,原告现居住的宅基与第三人所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东西相邻,原告居西,第三人居东。1995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王某甲颁发了城关集建(95)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春;地址城关镇X组;四至为东邻荒地出路,西邻王某存,南邻王某生,北邻王某国;东西长18.2米,南北长12.35米。2002年2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王某建颁发了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建;土地所有者城关镇X组;座落葛合庄村东头,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4.7平方米;四至为东路,西王某甲,南路,北王某;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2.2米。另查明,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面积部分重叠。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该证面积范围内有原告于1995年左某建造的一间橱房。

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上有原告先前建造的橱房,被告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尽审查义务致使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面积发生重叠,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2月3日为第三人王某建颁发的杞集用(2002)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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