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晓攀,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涛,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育了女儿梁某欣。因为感情不合,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梁某欣随被告生活,但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协议书生效后,原告也曾按被告要求找了个中间人探望过一次孩子,但等第二次原告去探望孩子的时间,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并声称再也不让原告探望孩子。为了保障探视权,原告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探望权,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有权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时间内以将梁某欣带走两天和寒暑假共同生活的方式行使探望权,被告对原告的探望权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答辩人并没有侵害被答辩人对婚生女梁某欣的探望权。“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并声称再也不让原告探望孩子”这根本不是事实。事实是被答辩人2010年8月5日第二次探望孩子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直接抱起孩子就走,而答辩人不同意将孩子抱走,并非拒绝探望。被答辩人请求依法判令其有权在每月的第一个双休日时间内以将梁某欣带走两天和寒暑假共同生活的方式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不利于婚生女梁某欣的健康成长,应当驳回。婚生女梁某欣为不满三周岁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方面受环境影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式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被答辩人应当采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被答辩人在离婚过程中没有承担对婚生女梁某欣的抚养费,婚后一味行使权利,不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偏离了探望权的立法宗旨。综上,答辩人认为,考虑到婚生女梁某欣的健康成长,答辩人愿意协助被答辩人对婚生女梁某欣探望性探望。不能将女儿带走生活,被答辩人的其他无理诉请,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8日(农历)生育一女名叫梁某欣,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二、子女抚养:女孩(梁某欣2岁半)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后原告在探望女儿梁某欣的过程中与被告就探望方式、时间等协商无果,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年幼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有权探望女儿梁某欣。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母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从而有利于其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同时也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的原则依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第一周周日探望女儿梁某欣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接送均由原告高某某负责。被告梁某某应协助原告高某某行使该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