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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楚某甲因上诉楚某乙、赵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一审原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楚某乙之妻。

上诉人孙某某、楚某甲因与楚某乙、赵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70年代方宅基一所,原告与西邻,被告与东邻宅基均无争议,被告1973年将西厦房建成,原告1982年建上房,被告1983年建南临街房,1984年建上房,期间双方均无土地使用证,1996年双方由政府部门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证载面积北宽10.19米,南宽10.12米,实际占用面积北宽10.19米,南宽10米。被告证载面积北宽10.55米,南宽10.32米,实际占用面积北宽10.55米,南宽10.55米。根据现状证载面积和实际占用面积明显不符,且被告所建的西厦房南端后墙明显超出了证载所确定的范围,就此现状因被告实际占用面积在先,颁证在后,1982年虽然两家就土地纠纷订有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政府部门在颁证时对双方已使用的宅基面积确权存在瑕疵,对颁证前所存在的问题未予妥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楚某甲的起诉。

孙某某、楚某甲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裁定书认定的双方的证载土地面积是正确的,但认定上诉人宅院南宽实占面积10米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南宽实占面积是9.95米,而被上诉人实际超占上诉人的南宽部分是23公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是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在自己证载面积内建房并扒掉上诉人所建的房屋基础,这不是权属纠纷,怎么能由其他机关处理三、一审裁定的处理结果是错误的。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的证载面积与实占面积不符,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侵权行为,法庭应对侵权行为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建房所占用土地有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据,该宅基地权属明确,建房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审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宜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某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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