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瑞鼎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标准厂房A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凌联转盘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无锡瑞鼎机床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433-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双方约定:瑞鼎公司负责运输,费用由凌联公司负责;瑞鼎公司免费负责调试和人员培训。根据约定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洛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无锡瑞鼎机床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无锡瑞鼎机床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用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经上诉人质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双方在2008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生产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3月11日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供方生产场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无锡市,故原审管辖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433-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曹园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