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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失火案E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蓝山县公安厅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林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毛俊镇X村在此次火灾中的受害人发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告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梁邦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格英、肖宋凯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波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在本村“老虎冲”山场烧炼山后剩余的柴渣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经县林业局工程师对火灾现场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61.3公顷(2419.5亩)。其中,杉木有林地面积68,5公顷(1027.5亩),立木蓄积5993立方米,出材量3596立方米,杉木疏林地面积21.8公顷(327亩),立木蓄积545立方米,出材量327立方米,杉木幼林地面积2.3公顷(34.5亩),荒山面积68.7公顷(1030.5亩)。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与受害方李某姣、唐某灿、蒋某友、曾某革、蒋某县X村X组欧阳荣举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蒋某无偿为受害人造林、抚育。受害方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蒋某从轻量刑,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在本村“老虎冲”山场烧炼山后剩余的柴渣时不慎失火,引发山林火灾,具体烧毁多少面积不清楚等事实;

2、蒋某娟的证言,证明其父亲蒋某在烧柴渣失火后,立即打电话要其报告村X组织人员扑火,其报告了村X组织了人扑救山火等事实;

3、证人唐某甲、曾某、唐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1月17日,“老虎冲”山场的火灾是被告人蒋某在烧柴渣时失火的,蒋某娟报告村X组织人员救火等事实;

4、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蒋某的失火行为造成过火面积为161.3公顷(2419.5亩);

5、现场勘察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的概貌;

6、受害人的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森林野外用火的法规,在未组织好人员和准备好打火工具的情况下就用打火机点燃晒干的柴草导致了一场山林火灾,造成林木遭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无力赔偿,愿意为受害方无偿造林、抚育,以补偿被害方的损失;受害方也同意由被告人蒋某无偿为其造林、抚育,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此观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蒋某带火源进山作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梁邦生

审判员雷格英

审判员肖宋凯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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