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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冷执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秦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X区XX小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康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XX路XX小区X栋X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株洲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冷水滩区人民法院(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元月5日向被执行人康XX、株洲XX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现查明被执行人康XX、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其中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户名为株洲x大楼的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康XX、株洲XXXX有限公司(其中株洲XXXX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户名为株洲XXXX文化传媒大楼的存款)在银行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XX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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