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衡阳市财经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被执行人衡阳鑫莉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1)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衡阳鑫莉印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30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衡阳鑫莉印刷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衡阳鑫莉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25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伯泉
审判员黄强中
审判员杨海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某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