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袁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华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她借款18000元,她便在长沙县X镇一桥旁的工商银行取款1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她出具借条。借款后,她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归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11年6月初,她再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答应一个星期内偿还借款,但其并未在承诺的时间里归还借款,当月她又向被告邮寄了催款通知,但被告拒收。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前相识,被告程某因办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2000元并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袁某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袁某人民币18000元,于本月底前归还。逾期后,被告程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袁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某、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已提供借款,被告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按其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305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庆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