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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对原审判决表示服判息诉,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阳大志

审判员聂正军

代理审判员彭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英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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