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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张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诉被告张某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毛某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2010年7月我与被告张某合伙做粮食生意,后经算账,被告张某共欠我现金x元,并给我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张某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我欠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做粮食生意,后经二人清算,被告张某共欠原告毛某x元,2010年11月16日,被告张某给原告毛某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到向英现金壹拾肆万玖仟元整(x),腊月15日前还完”。后经原告毛某多次追要,被告张某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毛某向本院递交的欠条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村委证明1份、叶县公安局出入境人员管理证明1份及原告毛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做生意期间,经双方清算,被告张某欠原告毛某现金x元并由被告张某书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毛某请求被告张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毛某请求被告张某在偿还欠款本金的同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毛某欠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欠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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