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丙。
委托代理人陶某丁。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陶某戊。
委托代理人陶某己。
原告陶某丙诉被告陶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丁、陆某某,被告陶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丙诉称:199竽逋谴肽檠蠊逋蟠4苄砉牵肽Q靶菰痹惺孟V恕蟠恚谖槭樽ぷ某坏姹案寮鞔沃⑷凇诺榫樽ぷ粘魈裘绕巳美坝ㄖ秩记钦肽h小学土地种植果树、农作物,被告的行为受到原告指责,为此,被告便怀恨在心,经常恶语攻击原告。2010年12月23日,被告乘东江糖厂勾机来修蔗路之机,以造屯路为借口,指使东江糖厂勾机毁坏原告9棵果树,其中杨桃1棵、芒果2棵、荔枝3棵、龙眼3棵,这些果树均已挂果。其实造屯道水泥路并未通过原告果园,被告只是借故报复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申请府城镇X镇司法所未到现场查看,即叫原告到法院起诉。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毁坏原告的果树损失1800元(200元/棵×9棵)。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毁坏果树照片六张、府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通知书一份、证人陶某己春出庭作证。
被告陶某戊辩称:一、原告诉称果树被东江糖厂勾机勾坏,并非被告毁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第(二)项起诉的实质要件;二、原告诉称的果园是否存在、被毁坏的果树是否系原告种植均无他人证实,其提供的照片又系自拍,真假难辨,因此不应采信;三、被毁果树的价值原告系自己估价,未经公安机关评估和认定,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应采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在本村“龙真”(地名)种植的部分果树被毁坏,原告认为被告为报复原告而指使来修蔗路的勾机所为,曾于2011年上半年申请府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指使来修蔗路的勾机毁坏其果树,因被告予以否认,对该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人陶某己春能证明该事实外,其他证据均未能证明,而证人陶某己春又系原告胞兄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陶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苏英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