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李某,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秀敏、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A553××号农用车,在郑州市第十二中学门前倒车时,将在此行走的原告胡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及右手指甲脱落伤,原告为此住院手术治疗11天。现原告虽然出院,但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且每天均需服药,一年后还需再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此事故经郑州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340元、交通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261.7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郑大四附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88元;河南宝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全信药房购药发票九张,计款1200元;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一张,计款324元;河南省隆泰大药房有限公司购药发票两张,计款957元;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长白山大药房销售凭证三张,计款560元。证明原告共损失医疗费x.88元,其中被告已付x.88元,以及原告尚需二次手术治疗;
3、郑大四附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及原告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病历中将原告名字误写为“胡某枝”;
4、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共计491元,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支出的交通费用;
5、郑州市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王砦村委会证明一份、原告女婿浦××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随女儿女婿一起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村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6、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杨××与其丈夫浦××共同经营兴化市中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另外,非正规医院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达成协议,以后互不追究;
2、郑大四附院2009年7月15日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是后来补开的;
3、原告女儿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除支付原告医疗费外又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显失公平,原告也有责任;认为证据2的郑大四附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其他的票据属私自购药,无医院处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原告伤情轻微,对每月复查一次有异议;证据4的交通费票据上没有时间、没有目的地,应乘坐公交车;对证据5的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有关户籍方面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原告家庭确实是经营食品行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时急需到交警队提车,碍于邻居关系的面子,原告女儿就签了字。另外当时没有考虑到原告病情的严重性,现在病情恶化,需花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此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协议,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出院证无异议,认为该出院证当时由被告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了,原告后来要求医院又出具了一份;对证据3的“证明”有异议,除医疗费外原告女儿杨××并未另外收到被告x元赔偿款,内容及签名都不是杨××本人所写。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豫公专(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做检查支付放射费1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评定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豫A553××号农用车在郑州市第十二中学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胡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倒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大四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11天,花用医疗费x.88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2、戴支具行功能锻炼;3、八日后拆线;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杨××陪护,杨××从事食品零售业工作。原告出院当天,被告与原告女儿杨××经协商约定:孙某某承担胡某某医疗费(按票据),双方今后互不追究。原告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腿膝关节丧失功能75%,右腿功能丧失21%,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做检查支付放射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处理此交通事故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491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加盖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由原告女儿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收到孙某某事故赔偿款贰万壹仟元,杨××,2009年7月X号。”被告以此证据证明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88元外,还赔偿原告x元,对该份“证明”,杨××本人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及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也未收到被告的x元。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法庭申请对该份证据进行字迹鉴定,但同年5月13日又放弃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孙某某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肇事农用车车主及肇事司机应按责任划分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已约定今后互不追究,现原告又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原告出院当日签订此协议时,原告及其家属对原告日后伤情恢复程度缺乏了解,后原告经恢复,出现右腿及右腿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部分功能,已构成十级伤残,故此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3221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系在药店外购药物的票据,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允许其在外购药的证据,故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实际情况及护理人员职业,按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酌定计算3个月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应依伤残程度按10计算6年,为7938.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及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5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结束后又称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88元外,还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的主张,虽提供有加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由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但原告及杨××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申请字迹鉴定后又放弃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护理费4298元(x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交通费491元、放射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x元/年×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36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