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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冷执字第231号(2011)永冷执字第106、227、232号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冯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现住永州市X区XX路,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邓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农民,现住永州市X村XX号,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张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冷水滩区X区XXXX街XX号X栋X门X室。身份证号:x。

申请执行人湖南x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永州X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滩x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申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李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XXXX路XX大厦XXXX号,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蒋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X栋,身份证号:x。

担保人唐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系蒋XX之妻。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XXXX)永冷民初字第XXX好民事判决书、于XXXX年XX月、XXXX年X月、XXXX年X月、XXXX年X月分别向被执行人湖南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蒋XX其爱人唐XX自愿将位于永州市X区XX路证号为(冷)国用(XXXX)第X号。面积为x出让地一宗,给予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唐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路证号为(冷)国用(XXXX)第X号,面积为x出让地一宗。

二、担保人唐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XX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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