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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67年10月1鋈海搴衽。虾∧逅胤诚辽缣断W田村X组,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中房集团株洲房地产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法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开具介绍信,介绍陈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前往联系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承包事宜。2006年9月27日,银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签定了园林景观施工合同,约定银泰公司将银泰百合嘉园内部分景观工程山体护壁、护岸、片石护坡、“天水”凉亭构架、“鸟笼”铁艺亭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计划从2006年9月23日至2006年10月23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费率包干的方式,园林景观工程的绿化定额套用1997年《湖南省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单位估价表》,土建部分套用1999年《湖南省建筑工程单位估价表》,安装部分定额套用2002年《湖南省统一安装工程基价表》;付款方式为被上诉人进场开工5天后付款5%;工程完成50%时,付款20%;工程完成80%时,付款30%;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付款15%;工程结算审定后付款至90%,留10%作质量保修款,待保修期满一次付清。

2006年10月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合作承包银泰百合嘉园小区园林绿化景观工程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全权负责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材料采购,编制资料,办理结算及工程保修期间的保修任务;乙方(即上诉人)协助甲方搞好施工现场的管理,负责与业主现场工程部的联络、协商工作;甲、乙双方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出勤,材料采购等费用支出建立流水帐目,双方签字作为工程竣工后的结算依据;双方根据利润分配的比例出资,资金由甲方管理;工程竣工后结算的总价款,减去人工费、材料费、营业税、平帐税费,无论亏盈,按甲方60%,乙方40%的比例分配;业主预留的质保金由甲方负责预留和结算,作为维护管理人员的工资费用;工程竣工验收,且与业主办理完结算,工程款付至甲方帐户后,甲方按双方结算确定的数目以现金形式付款给乙方;本工程预计垫资10-15万元,甲、乙双方按分配比例出资共同解决。2006年10月5日,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出资款x元。协议签定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合作承包的银泰百合嘉园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组织施工,但施工中双方没有对施工人员出勤、材料采购等流水帐目共同签字确认。一期工程(即2006年9月27日与银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施工至2007年1月因故停工,2007年春节后继续施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在合作施工中产生矛盾,恢复施工后上诉人未再参与施工。

2007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银泰公司签定园林绿化补充协议,约定银泰公司将银泰百合嘉园二期绿化工程、后山景观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绿化面土方工程以

x元包干,二期绿化工程按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单单价80%计算,后山景观工程以x元包干;同时对原有树木景观设施进行修剪、整理。

2008年7月21日,被上诉人与银泰公司对百合嘉园一、二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一期工程款为

x.78元,二期工程款为x.96元,共计x.74元。此外银泰公司增补工程款x元,包括移栽古香樟增补8000元,古香樟保活及养护一年费用增补2000元,青片石假山工程增补x元,上山青石板游路增补2000元,二期绿化工程补增x元,小区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已通过“潇湘杯”市级评审奖励8000元。

2009年1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银泰百合嘉园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合作施工的利润分配进行结算,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上诉人仅退回出资款x元,报销垫付费用x元,尚未分配利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一、二期工程成本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5月12日,湖南天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天岳基字(2010)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期工程成本x.17元,二期工程成本x.17元,总成本为x.34元。此外,作重要说明:1、由于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属于包干项目,有工程量但未按湖南省标准定额进行结算,其中包括一期绿化工程、古香樟移植及增补、X栋锚杆护壁、二期绿化工程,按照湖南省建筑工程四类工程取费标准,扣除6%的管理费,5.25%的利润及3.413%的税金进入工程直接费。2、由于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在工程量未变的情况下,该工程建设方对单项增补工程造价,其中包括移植古香樟增补8000元,古香樟全部成活增补2000元,青片石假山工程增补x元,二期绿化工程增补x元以及潇湘杯奖金8000元,未纳入成本核算范围。

另查明,从2007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16日,上诉人分别以自己的名义,或挂靠株洲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承包了银泰公司百合嘉园小区的植草砖、树木移植,以及道路施工等项目。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邓某某人民币x.8元;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株洲市建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12元,上诉人邓某某负担6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者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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