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
被告:陈某。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俞某起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