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涛,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赵XX于2003年相识,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摩擦争吵不断,被告经常为一些琐事与我争吵,并多次扬言要杀我母亲及家人,使我感到身心疲惫。我考虑到自己年长于被告,总是忍让,但被告脾气却越来越暴躁,已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们之间一定有误会,另外我们是自由恋爱,我们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二人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双方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赵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