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以西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批准,自2006年至2009年在其租赁西平县林业局林科所基本农田内,占地34.488亩,非法建窑、取土制坯生产粘土砖,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损坏。
(二)贪污罪
1、2000年4月20日,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为建设加油站,与西平县X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占用师灵镇岗王某委二组土地共计3.975亩,每亩交租金1000元。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下拨的x元租赁费领走,除x元垫土费用外,被告人张某某将下余应支付被占地农户的x元租赁费占为己有。
2、200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向西平县人民法院师灵镇法庭起诉师灵镇岗王某委,要求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农行师灵营业所原主任尹书礼,师灵法庭庭长郑伦祥商议后,约定将私人所有的一辆豫x桑塔纳轿车(经评估价值6万元)抵偿本村委所欠农行西平县支行的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西平县人民法院师灵法庭以调解书确认结案。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向本村委委员隐瞒归还村委贷款的事实情况,以归还岗王某委贷款的名义,将本村委主任王某忠、村委文书王某某收取的2003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款x元要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其与林业局签有土地平整合同,不是非法占用。对指控其犯贪污中的贪污款项因其先前已用其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抵偿村委欠银行的贷款了,从中石化领取的租赁费及村委领走的钱算是村委还其车的价款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①被告人占用的该土地不是农用地,且属合法使用。②首先师灵镇岗王某委属集体组织,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建加油站是租用的岗王某委二组的地,给岗王某委的占地费用是租赁费不是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第一起中的x元因99年岗王某委欠张某某垫付的统筹款x元,张某某用领取的土地租赁费x元抵该款了;指控的第二起中因先前师灵镇岗王某委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师灵营业所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达成代为清偿协议用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代替岗王某委抵偿贷款,被告人张某某从村委领走的x元钱算是村委还其车的价款了。公诉机关亦不应依据2010年5月的评估鉴定(6万元)认定被告人犯贪污罪的数额。综上,认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06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西平县林业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西平县林业局将位于师灵镇岗王某东原县苗圃场东侧土地61亩租赁给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由被告人张某某对土地进行平整,将现有土地改造成良田。同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土地上占用34.488亩非法建窑,取土制坯生产粘土砖,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损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供述2006年和西平县林业局签订了土地平整租赁协议,2007年其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私自在租赁的林业局土地上建窑生产粘土砖的事实。
2、证人王××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林业局在师灵镇岗王某委的土地,之前为林业局苗圃场,种植有苗圃、庄稼的事实。
3、证人李××证言:证实林业局于2006年将位于师灵镇岗王某委的167.02亩苗圃场交于被告人张某某平整,平整后使用并证实该块土地之前曾种有苗圃和庄稼的事实。
4、书证:①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西平县X镇张某某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厂造成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鉴定报告的批复。该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批准在其非法占用的西平县林业局林科所耕地34.488亩建窑取土生产粘土砖,经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研究决定,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事实。②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师灵镇张某某窑厂情况说明及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鉴定报告和测绘资质证书;西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西平县X镇张某某破坏耕地案件进行鉴定的请示;河南省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关于驻马店至信阳高速公路驻马店段工程建占用耕地占一补一项目验收的请示及占一补一项目表;西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所制作张某某砖厂占地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林业局土地租赁合同。该书证证实被告人非法建窑所占用的林业局土地为耕地,面积为34.488亩,并因被告人建窑取土挖坑,已造成该块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事实。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供了被告人所开办砖厂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占用土地是与林业局签订合同后获得土地使用权,辩护人认为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告人建窑颁发了营业执照,应视为同意被告人在该土地上建窑生产粘土砖,被告人不属非法占用农用地,且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业务范围内并不包括对耕地及农用地毁坏程度的鉴定,也未有相应证据能证实该块土地原况,不能证明被告人属非法占用耕地及对耕地造成了严重毁坏。
(二)贪污罪
1、2000年4月20日,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为建设加油站,与西平县X镇政府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占用师灵镇岗王某委二组土地共计3.975亩,每亩租金1000元。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下拨的x元租赁费领走,除x元垫土费用外,被告人张某某将下余应支付被占地农户的x元租赁费占为己有。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0年4月,中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平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租用岗王某二组的土地,当时对其讲的是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亩1000元,一次性支付10年,共计x元,另给x元整土费,其于2001年5月18日将该x元领走,自己落了,其中因整土是其找人施工,x元是其应得的,剩下的x元算是抵其用自己的车于2002年6月份清偿村委欠农行的贷款的车钱了。
⑵证人王××证言:2001年,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在师灵镇建加油站占用岗王某委部分土地的事,其知道张某某参与了,当建加油站谁签的合同,给农民多少补偿,不清楚。
⑶证人郭××证言:2001年加油站是张某某负责的其只是知道占了岗王某委的土地建了一座加油站,具体情况不清楚。
⑷证人杜××证言(时任师灵镇乡企业办会计):2001年师灵镇建加油站,该项目是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岗王某委支部书记负责找他,租赁费及钱共计x元,票是由乡财政所开票后,由张某某到西平石油公司领的款,张某某领款时其在场。
⑸证人王××证言:2000年底岗王某委书记张某某给二组开会说,师灵镇有个招商引资项目,准备在岗王某一个加油站,需占用二组土地,对被占地农户的补偿标准是每亩按700斤麦和700斤玉米的价格算成钱,价格随当年的市场价,其家被占1.2亩地第一年是按700斤麦的价钱补偿的,给的是现钱,之后再没领取过。
⑹证人王××证言:与证人王某岭陈述一致,另说明除第一年的麦季青苗补偿款外,2009年年底时间张某某要过2000元,之后张某某再没给过其家钱。
⑺证人张××证言:与证人王某岭陈述一致。
⑻证人于××证言:与证人王某岭、张爱菊陈述一致。
⑼证人赵××证言:2001年12月13日乡财政收取师灵加油站土地租赁费x元,垫土费x元,该两笔款直接转帐给镇企业办,企业办由杜松山开具收据。
⑽、书证:
①、土地租赁合同。
②、租赁费、整土费票据。
③、被告人张某某书写领取x元单据。
以上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x元租赁费领走后至今占为己有未补偿给农户,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针对该起指控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是:岗王某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岗王某委于1999年12月6日借被告人张某某现金x元,同时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将中石化驻马店分公司下拨的租赁费x元领走是抵该款项了。对此证据及辩解理由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的其领取该款并占有也用来抵偿一年后其用车代替师灵岗王某委清欠农行师灵营业所的贷款的车钱了的理由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张某某享有的岗王某委的债权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岗王某委主张。
2、2002年5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西平县支行向西平县人民法院师灵镇法庭起诉师灵镇岗王某委,要求归还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师灵镇岗王某委与农行西平县支行师灵营业所达成协议,以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一辆豫x桑塔纳轿车(2010年5月经评估价值6万元)抵偿师灵镇岗王某委所欠农行西平县支行的1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西平县人民法院师灵法庭以调解书形式确认结案。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以归还岗王某委贷款的名义,将本村委主任王某忠、村委文书王某某所收取的2003年至2009年土地承包款x元要走用于抵偿自己代替师灵镇岗王某委清偿债务所抵车的价款。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
⑴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2年3、4月份,农行师灵营业所主任尹书礼说要起诉其村委要求归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回村委开会研究后,因村委成员都同意归还欠款,其就在村委成员不知道的情况下用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冲抵了村委所欠农行师灵营业所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4年,其村委开始收取土地和承包款,收取以后其从村委王某某及村委文书王某忠处将钱要走,计x元,其认为所收取的钱是其用车顶村X村委应给其的钱。
⑵证人尹××证言:其单位于2002年向师灵法庭起诉岗王某委欠农行师灵营业所的贷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经庭外调解,岗王某委书记张某某与其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抵偿岗王某委所欠农行师灵营业所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由师灵法庭出具调解协议及调解书,到庭的有其之外还有岗王某委书记及村委主任王某忠,并由王某忠在法律文书上签字。
⑶证人王××证言:2002年,张某某开班子成员会研究清欠岗王某委原在农行师灵营业所的10万元贷款,当时研究后准备以后用土地承包款归还,2004年其与王某忠负责先后收取了2003年和2004年的承包地余款1万元左右以及2005年-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10万元,并把这笔款给了张某某,因为张某某说用这些钱还农行的贷款了,收取的承包款有收款底子,总计是x元,其记录本上第九页2003年、2004年的余款6400元、6700元与2—4页记录的9356元不一致,以及记录本上第九页记录的土地承包款x元与5—8页的总数x元不一致,是因为个别村民的土地承包款不是其和王某忠经手收的,所以有少许出入。
⑷证人王××证言:2002年张某某组织召开村委全体干部会,研究还村委老货款,2004年其与会计王某某一起负责收取2005—2009年的村土地承包款,共收款11万多元,会计王某某记有底子,后来王某某把款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说用该笔款还村委老贷款了。其在西平县人民法院2002西民初抵X号案卷第14—16页调解笔录上签字了,但其没看过该笔录,其没说过村委有一辆豫x车可以抵帐村委干部都知道车是张某某个人的,其不知道张某某用车抵村委贷款的事。
⑸证人郭××证言:其村委研究还欠农行师灵营业所的贷款后,既于2004年开始收2003—2004年的承包余款及2005—2009年的土地承包款,钱是王某忠和王某某一起收的,收取后给了张某某,其也听张某某说过,用土地承包款还贷款的事,其不知道张某某先用自己的车抵偿村委贷款了。
⑹证人郑××证言:2002年6月农行师灵营业所的主任尹书礼向法庭起诉师灵岗王某委欠农行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其立案后,原、被双方庭外调解中达成协议,张某某说用村委的一辆豫x桑塔纳车抵偿岗王某委的所有欠款尹书礼也同意了,法庭即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制作了调解书,以车抵贷的事,主要是尹书礼和张某某之间商量的,王某忠是村委主任,笔录上有他签字。
⑺书证:
①收取承包款项存根玖页,计款x元。
②师灵岗王某委在农行师灵营业所贷款借据四份,共计10万元本金。
③师灵岗王某委在农行师灵营业所贷款利息一览表,共计x元。
④农行师灵营业所在师灵法庭提起诉讼相关手续(起诉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⑤经师灵法庭主持调解农行师灵营业所与师灵岗王某委所达成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回证。
证明农行营业所与师灵岗王某委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以豫x号车抵偿10万元款及利息及调解书已经双方代表签收。
⑥王某忠、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任职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额较大并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属非法占用土地,且该块土地不属耕地河南省科学研究院不具有鉴定耕地及农用地毁坏程度的鉴定资质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从承租方领取的村民成员应得的土地租赁费x元及村委收取的土地承包费除用车抵款中该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之外的x元占为己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因第一起中被告人张某某占有的款项是集体所有的租赁费,不属征地补偿款,对第二起中因土地承包费是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征收费用,应归集体所有,土地租赁费的收取及土地承包费的征收不属于人民政府行政管理的范围,且被告人张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张某某在该二起指控中亦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主体,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x元的指控,被告人辩解其与2001年5月18日领取该款后,于2002年6月农行师灵营业所与师灵镇岗王某委达成用其车代为清偿债务的协议后,其用来抵车款了,因2002年6月之前岗王某委并未研究用租赁费清偿在农行师灵营业所的借款,且被告人张某某领取该款后既未入帐,又未下发给被占地农户,由此足以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于之前即对该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针对被告人非法占有x元的指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因之前农行西平县支行与师灵镇岗王某委已就达成代为清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以车代替岗王某委清偿债务后,将从岗王某委收取的土地承包费要走抵车款,不应构成犯罪,经查,师灵镇岗王某委在研究清偿农行师灵营业所贷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村委其他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安排该村委主任以师灵镇岗王某委名义与农行西平支行师灵营业所于2002年6月就清偿岗王某委贷款及利息达成协议,以被告人张某某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案发后经评估价值6万元)冲抵岗王某委原欠贷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协议生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村委其他成员隐瞒用车抵贷的真实情况,以还老贷款为由擅自将村委收取的准备用于清偿村委老贷款的x元土地承包费占为己有,从中非法占有因农行师灵营业所对村委部分债务免除(车辆实值与准备用于清偿贷款的土地承包款之间的差价)本应属于村委所得利益x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洋
审判员苏伟
审判员罗静涵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