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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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本案死者胥玲霞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本案死者胥玲霞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胥玲霞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系死者胥玲霞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某福,男,57岁,住宝鸡市X村X组,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军岐,男,住(略),系韩某丈夫。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某员,持A2D驾某,住(略)。2010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廖炜,陕西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地址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金力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马某、杨某戊、杨某丁、杨某己、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德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福,韩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军歧,被告人焦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廖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某豫x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半挂车由重庆驶往西安途中,行至212省道x+300M处,与相向而行杨某己驾某的陕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胥玲霞、杨某丙、杨某丁、韩某、杨某戊、杨某己受伤,胥玲霞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次事故中,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要求被告人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胥玲霞死亡赔偿金x元,安葬费x元,杨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者安葬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杂支费1843元(包括餐费143元、住宿费100元、停尸费300元、运尸费1300元)、医疗费9447.3元、误工费456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283元、复印费150元,共计x.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要求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861.7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361.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戊要求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500元,共计65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己要求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00元,陕x号小轿车车损x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要求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x.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3079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29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复印费40元,住宿费60元。共计x.8元。

被告人焦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表示愿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但原告人的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案发后已向杨某丙支付现金x元,向韩某支付现金3000元,并支付杨某己医疗费791.6元,杨某丁医疗费243.3元,杨某戊住宿费120元,车辆鉴定费4000元,尸检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依法赔偿,原告人的部分请求超出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焦某驾某河南省洛阳市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重庆驶往陕西西安途中,行至212省道x+300M处,与相向而行杨某己驾某(略)X号贺荣辉的陕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相撞,造成陕x号轿车上乘车人胥玲霞、杨某丙、杨某丁、韩某、杨某戊、驾某员杨某己受伤,胥玲霞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凤县交警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证实,此次事故中,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占线行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18时10分左右,他听见咚的一声,就问焦某咋回事,焦某已经把车停下了,他二人迅速下车,发现一现代轿车横在路上,他们车的挂车左后轮与小轿车左侧有碰撞痕迹。2、证人杨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7月19日18时10分左右,他驾某陕x号现代轿车,在凤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他车上的人都受伤,其中他岳母胥玲霞死亡了,事故发生时,他的车车速40码左右。3、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7月9日。她姐夫杨某己开了一辆现代轿车拉的他们一家人和一个邻居共七人到凤县去玩。走到一个弯道处,对面一辆罐车的挂车横在路面上,挂车部分就打在他们车的左侧。4、诊断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杨某丁、杨某戊等受伤情况及胥玲霞系现场死亡户籍已注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9日18时10分左右在212省道x+300M处发生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x号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事故发生地限速20KM/h。6、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陕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37KM/h,豫x/豫x挂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38KM/h。7、驾某、行驶证证实,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陕x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略)X号贺荣辉。8、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中,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占线行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被告人焦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杨某丙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447.3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贰月,定期检查,处理事故花去住宿费100元、交通费2283元,杨某戊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1.2元,建议休息贰周。杨某丁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08.6元,建议休息贰周。杨某己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叁周。韩某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口服药物继续治疗,后韩某在宝鸡市X区医院、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53元,经法医鉴定,韩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行脾切除术,构成捌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40元,因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元,李军歧护理韩某减少收入2479元。韩某有两个子女,女李丹出生于X年X月X日,儿李皓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乖出生于X年X月X日。马某系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现有四个成年子女。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及车主共向受害人杨某丙支付现金x元,向受害人韩某支付现金3000元。支付杨某己门诊医疗费791.6元,杨某丁门诊医疗费243.3元,支付尸检费200元等。

杨某己驾某陕x号现代小轿车系借某(略)X号贺荣辉的,事故发生后,杨某己、贺荣辉就该车的所有权、债权债务转移达成协议,杨某己取得该车所有权及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债权债务。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对陕x号车损失情况确认,定损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实,杨某丙受伤情况及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447.30元,出院时建议休息贰月;证实韩某受伤情况及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x.3元,出院时建议休息一月。证实杨某丁受伤后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08.6元,建议休息壹周。证实杨某戊受伤后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51.2元,建议休息贰周。证实杨某己在凤县医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叁周。2、宝鸡市陈仓医院、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费票据证实,韩某分别在陈仓医院、岐山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553元。3、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收据证实,韩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行脾切除术,构成捌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40元。4、户口本复印件及陈仓区X村委会证明证实,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四个成年子女。韩某有两个子女,女李丹出生于X年X月X日,儿李皓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乖出生于X年X月X日。5、车辆转让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陕x号轿车车主贺荣辉将该车转让给杨某己,同时将2010年7月9日后该车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2010年7月9日,陕x号现代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定损合计x元。7、车票及出租车收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丙家亲属租车到事故发生地及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2283元,韩某亲属租车到事故发生地及处理事故花去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8、住宿费收据证实,杨某丙因处理事故花去住宿费100元,韩某花去住宿费60元。9、医疗费票据、借某、押金条、收条证实,焦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杨某己医疗费791.6元、杨某丁医疗费243.3元,并支付杨某丙x元、韩某3000元,支付尸检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焦某及车主已向受害人杨某丙支付现金x元,向受害人韩某支付现金3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被告人焦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焦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焦某驾某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焦某驾某豫x/豫x挂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请求超出应赔范围和标准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某工费的请求,因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可按当地临时工工资,按医生建议休息天数计算。韩某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一月,且不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其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与出院后休息时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所诉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日起至2012年2月日止)。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杨某丙以下损失:胥玲霞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9447.3元、误工费385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28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住宿费100元,共计x.8元中的x元;赔付韩某伤残赔偿金x.2元、医疗费x.3元、误工费2950元、护理费24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2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700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75元中的x元;赔付马某被抚养生活费x元中的6000元。赔付杨某己车辆损失2000元。

三、焦某、洛阳中华运输有限公司赔付杨某丙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x.8元的80%,计x.44元。赔付韩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x.75元的80%,计x.8元。赔付马某交强险赔付后剩余损失4047元的80%,计3237.6元。赔付杨某戊医疗费151.2元、误工费500元,共计651.2元的80%,计521元。赔付杨某丁医疗费708.6元、误工费320元、营养费80元,共计1108.6元的80%,计886.88元。赔付杨某己误工费500元,交强险赔付后剩余车辆损失x元,共计x元的80%,计x.6元。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志雄

审判员赵继红

审判员杜春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庚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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