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徐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养鱼赊购被告许某某的鱼饲料款,由于无力偿还,原告便将其经营的鱼塘(位于郑汴高速公路X路西侧之第一个鱼塘)及养鱼设备转给被告许某某经营,以折抵欠款。200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鱼塘抵欠款协议》,约定抵偿年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转抵期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灭。后被告许某某又将该鱼塘转包给被告徐某某经营。2011年3月底,原告即让被告许某某通知被告徐某某卖完鱼后别再放养鱼苗,以便协议到期后按时归还鱼塘及设备,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许某某,要求其五一后按时归还鱼塘,被告许某某称其已通知被告徐某某,但被告徐某某清池后又注水继续放养,并称放养鱼苗系经被告许某某允许,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鱼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归还鱼塘及设备(详见设备清单),并连带赔偿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鱼塘抵欠款协议》及设备清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应于2011年5月1日返还鱼塘及设备。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接收鱼塘后,于2005年将该鱼塘转包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每次交纳一年的承包费,未约定承包期限。由于2011年4月原告仍欠其饲料款8000元未还,该欠款应折抵其与原告之间的转抵期限(《鱼塘抵欠款协议》第2条约定转抵期满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灭)。后原告于2011年4月底将8000元欠款清结,此前原告并未通知其归还鱼塘,亦未让其通知被告徐某某。
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由证人范××、邱××、刘××、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许某某8000元鱼饲料款于2011年4月底偿还。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所述属实。由于被告许某某称原告尚欠其8000元未还,应折抵鱼塘的转抵期限,故2011年5月1日其未腾出鱼塘。
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二份,证明二被告系转包合同关系;2、证人张××、邱××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1年鱼塘承包费市场价格约为每亩450至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损失进行鉴定,豫诚评报字(2011)第040A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出具的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7月14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87万…”。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鱼塘抵欠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对于设备清单,被告徐某某称原告所述两眼机井不属实,事实上只有一眼,由于原告未提供机井数量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机井数量为一眼,对该清单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原告对还款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收到条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非不定期合同,本院对收到条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由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豫诚评报字(2011)第040A号《资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被告许某某对评估结论及评估报告提出日期等提出异议,出具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另出具《答异》一份,对被告许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回复,确定评估结论无误,另将评估报告日期更正为2011年7月25日,本院对该评估结论认定的原告损失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养鱼赊购被告许某某的鱼饲料,截止2003年底共欠x元无力偿还,2004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鱼塘抵欠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鱼塘(位于郑汴高速公路X路西侧之第一个鱼塘,占地28亩)及现有养鱼设备(见清单)转给被告许某某经营,以折抵欠款,抵偿年限自2004年5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转抵期满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消灭。被告许某某接收该鱼塘后,于2005年将该鱼塘转包给被告徐某某经营,双方约定每次交一年的承包费(承包费已交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某某在对《鱼塘抵欠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底仍在该鱼塘放养鱼苗。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鱼塘抵欠款协议》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鱼塘及相关设备,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返还鱼塘,造成原告损失。经河南诚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现该鱼塘仍由被告徐某某占有,其投放的鱼苗尚未长成。2011年5月11日之后(收到条显示被告徐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交纳承包费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许某某未向被告徐某某收取承包费,被告徐某某亦未向任何人交纳承包费。2011年4月底,原告清偿其欠被告许某某的8000元鱼饲料款。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鱼塘抵欠款协议》约定的转抵期限于2011年5月1日到期,被告许某某以原告尚欠其8000元鱼饲料款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鱼塘及养鱼设备;被告徐某某以被告许某某允许某由于2011年2月底继续放养鱼苗,并在转抵期限到期时拒不归还鱼塘及养鱼设备。由于二被告对《鱼塘抵欠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二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损失,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二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鱼塘及养鱼设备,并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评估,原告鱼塘损失为x元,并支付评估费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位于郑汴高速公路X路西侧之第一个鱼塘及房屋两间、洒料台两座、发电机组一套、增氧机三台、投饵机二台、抽水机一套、机井一眼、配电盘一个及电线等养鱼设备,被告许某某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许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十六万六千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保全费1350元共计4984元由被告许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冯保安
人民陪审员朱某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亚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