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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被告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清丰县X乡X村民曹某甲与其父曹某某在柳格乡X村走亲戚,席间被告人曹某乙与曹某某因倒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乙从灶房拿起一把菜刀,将上前阻拦的曹某甲颈部砍致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曹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清丰县X乡X村民曹某甲与其父曹某某在柳格乡X村走亲戚,席间被告人曹某乙与曹某某因倒酒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曹某乙从灶房拿起一把菜刀,将上前阻拦的曹某甲颈部砍致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受伤后于2011年1月1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80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尚某某、曹某丙、曹某丁等人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其要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医疗费4801.85元、误工费394.2元、护理费553.23元、营养费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6199.2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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