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3日晚,林州市X镇X村岳某(已判决)将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龙卡借给同村的岳XX使用,并让其自行变更密码。当日岳XX将自己的x元人民币存人该卡,并变更了该卡的密码。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岳某某和刘凯义(已判决)通过银行发给岳某的取款及卡内剩余金额的短信提示后,知道该卡岳XX存有钱,被告人岳某某和岳某、刘凯义就合谋盗窃岳XX卡内的现金。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岳某某和岳某、刘凯义一块到安阳市建设银行将该卡挂失并补卡,当天将岳XX存在该卡内的x元人民币取走并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及岳某、刘凯义将该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岳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岳XX的陈述、证人岳X、刘XX的证言、(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能够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