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泰贵,被上诉人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在三岁时因自己的亲生父母都去世,被姑父、姑母即舒某章、陈某菊夫妇收养。1983年、2003年陈某菊、舒某章相继去世,在此期间,陈某对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2007年秋,舒某家族的11座祖坟被花垣县X镇白岩湾尾砂坝征用,征用方以每座祖坟2.4万元的价格补偿给舒某迁坟费共计26.4万元。该款被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等人领取并分配。原告陈某因其养父舒某章(已故)没有分到这笔迁坟补偿款而不服,遂诉至该院,要求五被告退还其应分得的补偿款4.4万元。另查明,舒某章同五被告系花垣县X村舒某家族的成员户之一。
原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陈某3岁时与舒某章、陈某菊共同生活直至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去世。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表现为舒某章、陈某菊对陈某的扶抚养、照某、保护、教育,陈某对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尽赡养、扶助、埋葬等义务,且原告陈某的户籍中的户主为舒某章,所以该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舒某章、陈某菊夫妇虽未办理一定的收养法律手续,但具备了收养的实质内容及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陈某对舒某章、陈某菊的遗产和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本案中,花垣县X镇白岩湾尾砂坝征用舒某11座祖坟,征用方给舒某家族成员户支付迁坟费26.4万元。该款用途及性质已清楚。而目前舒某的这11座坟是否迁移、还是正准备迁移或者是被告明确表态不迁移、如该11座坟墓已全部迁移完毕后除所需迁坟实际费用还剩余多少可分配、陈某作为舒某章的继承人应继承多少等事实都处于待定状态。对于上列待定事实原告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清楚,但没有查明舒某11座祖坟是否迁移等事实,判决不公。对被上诉人应该退还上诉人的合法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极大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为:“而目前舒某的这11座坟是否迁移、还是正准备迁移或者是被告明确表态不迁移、如该11座坟墓已全部迁移完毕后除所需迁坟实际费用还剩余多少可分配、陈某作为舒某章的继承人应继承多少等事实都处于待定状态。”其结论显然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舒某11座祖坟是否迁移等事实,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11座祖坟已经全部或部分迁移及所花迁坟费用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理应查明舒某11座祖坟是否迁移等事实;三、一审判决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等相关规定相违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五条与判决不相符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五被上诉人连带退还迁坟补偿费用4.4万元。
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共同答辩称:一、陈某与舒某章不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二、11座祖坟早就存在,不是陈某与舒某章共同生活后才产生的;三、尾砂库公司支付的26.4万元是迁坟费,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被上诉人领取了迁坟费后被上诉人是否迁坟是被上诉人之间的事,与上诉人无关;四、尾砂库公司支付的26.4万元是迁坟费不是遗产,不是遗产就不存在继承,也不存在代位继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2份新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3日黄雪梅、黄泰贵对黄孝文、伍某、陈某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舒某11座祖坟的补偿金为26.4万元,同时证明没有看到、也没有听说舒某11座祖坟已迁移的事实;
证据2,光盘保存的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舒某11座祖坟没有迁移,其原因是尾砂库淹水,来不及迁移。
在二审庭审中,五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新证据质证称:对黄孝文、伍某、陈某花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补偿金26.4万元没有异议,但舒某的坟迁与不迁,迁的时间、地点与他人无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1、因五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对证据2视听资料并不能证明系合法手段取得,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在1998年11月4日被修正,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某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末,当时收养法尚未施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并没有法律法规对收养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1984年8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于收养问题作出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按照某司法解释的精神,对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本案中,舒某章、陈某菊与陈某虽然没有签订收养协议,但陈某3岁时就与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共同生活直至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去世。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对陈某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陈某对舒某章、陈某菊夫妇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陈某户籍中的户主为舒某章,故双方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因此,陈某与舒某章、陈某菊夫妇之间收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迁坟补偿款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定性不准确,本案实质上是迁坟补偿款的分配纠纷。花垣县X镇白岩湾尾砂坝征用舒某11座祖坟,征用方给舒某家族成员户支付迁坟费26.4万元,上诉人陈某作为舒某章、陈某菊的养子,其也是舒某家族成员之一,有权享受该迁坟补偿款的分配。本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的分配原则,该26.4万元的迁坟补偿款在陈某、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六人中均等分配,即26.4万元÷6人=4.4万元。因该26.4万元的迁坟补偿款已由五被上诉人平均分配了,即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每人分得了5.28万元,因此,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每人需退还陈某88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准确,定性不当,本院将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各自退还上诉人陈某迁坟补偿款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舒某丁、舒某戊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某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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