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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实业总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借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0-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5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牛窝。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某友,广西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柴机器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牛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X路城信大厦四楼。

负责人:龙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玉林市侨务办公室。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负责人:李某某,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股份公司)、广西玉柴机器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以下简称信用社清算组)、原审被告玉林市侨务办公室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1月11日,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海城信用社)与北海市玉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玉侨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玉侨公司向海城信用社借款42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1994年11月11日—1995年4月11日),月利率为15‰,同日,玉柴实业公司向海城信用社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载明:玉柴实业公司为玉侨公司向海城信用社借款420万元提供担保,如玉侨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玉柴实业公司在收到海城信用社书面通知后10日内代为偿还玉侨公司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海城信用社依约向玉侨公司贷款420万元,1995年3月13日,玉侨公司偿还本金150万元、利息(略)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1997年1月13日,海城信用社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玉柴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期间,原审法院追加玉林市侨务办公室、玉柴股份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玉侨公司是玉林市华联农工贸公司(原为玉林地区华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开办的企业法人,华联公司则是玉林地区行署侨务办公室开办的企业法人。玉侨公司与华联公司均因逾期不办理工商企业年检手续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林地区行署侨务办公室于1997年变更为玉林市侨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决定于1998年10月26日关闭海城信用社,停止其一切业务经营活动,由该分行组成海城信用社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还查明:玉柴实业公司是由国有企业广西玉林柴油机总厂(以下简称柴油机总厂)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玉林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向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玉柴实业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及经营场所系柴油机总厂以有偿借用的名义拨付,柴油机总厂至今未抽回该笔资金。广西玉柴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系1993年6月经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中外合作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股权设置分为国家股、法人股、职工股、外资股四种,柴油机总厂作为玉柴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该公司26%的股份作为国家股。玉柴股份公司成立后,柴油机总厂于1993年7月在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城信用社与玉侨公司、玉柴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海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义务,而玉侨公司没有依约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除应依约归还尚欠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玉侨公司与华联公司已被注销,作为玉侨公司开办单位的华联公司的开办者,有义务清理玉侨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玉侨公司在本案的债务。玉柴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玉侨公司的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玉柴公司没有自有的注册资金和办公场地,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本应由其开办者玉林柴油厂承担,但因柴油机总厂在成立并认购玉柴股份公司股份后已不再独立存在,故玉柴实业公司的本案债务,应由广西玉柴股份公司以柴油机总厂所占股份承担。担保合同签订于《担保法》实施之前,并且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玉柴实业公司以海城信用社向其追索的时间已过担保期限为由请求驳回海城信用社对其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玉柴股份公司关于玉柴实业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应独立对外承担债务,不应将玉柴股份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服,不予支持。海城信用社诉称由于玉侨公司没有及时归还贷款,导致其不能按时归还拆借资金而被罚款55万元,因该罚款与借款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海城信用社关于玉侨公司应向其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玉林市侨务办公室负责清理玉侨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尚欠海城信用社的270万元贷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从1994年11月11日起至199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已支付的(略)元利息应从中扣除;违约金从1995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付);二、如果玉侨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玉柴实业公司以自有财产清偿,仍不足,再由玉柴股份公司用柴油机总厂在其公司所占的股份予以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全部由玉林市侨务办公室用玉侨公司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玉柴公司承担,仍不足,则由玉柴股份公司用柴油机总厂在其公司所占股份承担。

玉柴股份公司与玉柴实业公司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玉柴实业公司上诉称:玉侨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没有法人营业执照,且未取得房地产经营资质证书,其与海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担保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应免除玉柴实业公司的担保责任。玉柴股份公司上诉称:玉柴实业公司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审判决认定玉柴实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判令玉柴股份公司以柴油机总厂在玉柴股份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免除玉柴股份公司的保证责任。信用社清算组答辩称:玉柴实业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是从柴油机总厂借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没有经营场所,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责任应由柴油机总厂承担,柴油机总厂认购了玉柴股份公司的股份,玉柴股份公司应在柴油机总厂所占股份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海城信用社与玉侨公司于1994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玉柴实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海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玉侨公司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海城信用社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责任。因玉侨公司及其开办单位华联公司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判令华联公司的主管部门玉林市侨务办公室负责清理玉侨公司的财产,并在所接收玉侨公司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玉柴实业公司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未载明保证责任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玉柴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推定为2年,即自1995年4月11日至1997年4月11日,海城信用社于1997年1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海城信用社向玉柴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在玉侨公司已不存在的情况下,玉柴实业公司对玉侨公司尚欠海城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应承担清偿责任。玉柴实业公司关于玉侨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及经营房地产资格,其与海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玉柴实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无效,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玉柴实业公司是国有企业柴油机总厂于1992年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国务院1991年9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以从扶持其设立的单位有偿借入,按双方约定的方法和期限归还扶持单位。因此,玉柴实业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及经营场所虽然系从柴油机总厂借入,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有关法规规定,且柴油机总厂也未收回该200万元,应认定玉柴实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在玉柴实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其应独立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玉柴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柴油机总厂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在柴油机总厂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又判令玉柴股份公司在柴油机总厂所占股份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玉柴股份公司关于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玉林市侨务办公室负责清理北海市玉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财产,并以其所接收的财产清偿该公司尚欠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27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息15‰计付,已支付的(略)元利息应予扣除;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广西玉柴机器实业总公司对北海市玉侨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尚欠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清算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广西玉柴机器实业总公司各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北海市海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广西玉柴机器实业总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于松波

审判员刘贵祥

二00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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