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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王某乙二人到巩义市恒星金属有限公司镀锌车间盗走锌锭20块,后卖给一收购废品的男子,所得赃款被二人均分。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锌锭价值6675元。案发后,王某乙、焦某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和6月1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巩义市恒星金属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款凭证和收款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焦某、王某乙犯罪以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焦某、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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