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杨某月),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住城步县X镇X街宏沅建筑公司。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罗某某、杨某丙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8年11月,被告罗某某、杨某丙承包修建绥宁县X乡X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原告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5日为两被告做工,工资1200元。另外砍树包运费计240元,砍竹子撑电线1根计8元,购铺路草计400元。2010年1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及运费1848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要求被告最迟在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欠原告工资及运费共计1848元属实。同意在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不是罗某某的合伙人,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承建绥宁县X乡X村水泥路硬化工程。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5日在该工地为被告罗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罗某某共欠原告工资及运费合计1848元,至今未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欠原告杨某甲工资及运费共计1848元,限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
二、被告杨某丙不承担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俊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姚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