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某、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路某以长葛市双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给洛阳金堆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x.76元,已抵扣。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以长葛市双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给郑州市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x.41元,已抵扣;给洛阳金堆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x.23元,已抵扣。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以长葛市双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给洛阳市晟展铁合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x.58元,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退出非法所得32万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未做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份,被告人路某以长葛市双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给洛阳金堆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x.76元,已抵扣。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路某以长葛市双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给郑州市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x.41元,已抵扣;给洛阳金堆成炉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x.23元,已抵扣。
3、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路某以长葛市双源金属有限公司名义给洛阳市晟展铁合金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税额x.58元,已抵扣。
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先委托朋友耿XX到长葛市经侦大队商议投案事宜,于2009年9月11日,由耿XX代其先主动退赃x元,同年9月28日晚,路某在回家准备投案途中被长葛市X路某出所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共退出非法所得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王XX、魏XX、王XX、陈X、张XX、张XX、王XX、张XX、杜XX、杜XX、李XX、甄XX、耿XX等人证言基本一致,另有双源公司、海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税务代理协议、记帐凭证、发票复印件及存根联清册、收某、入库单据、认证结果、罚没票据、情况说明、财物会计报表、存折、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路某犯罪以后确已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路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某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