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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赌博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4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肖盛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在谢荣华手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海南马自达轿车,后以x元的低价卖给了李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给失主龙某元。

2、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在一外号叫“老下”的手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后以9000元的低价卖给了秦某某。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在一外号叫“老下”的手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东风牌小型客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给失主沈华。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在谢荣华手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捷达轿车,后以x元的低价卖给了龙某庄。

5、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在一名通道人手里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后以x元的低价卖给了杨某戊,杨某戊又将该车转卖给唐某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退给失主刘自雄。

经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五辆被盗车辆的价值为x元。

二、赌博罪

1、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纠集蒙某某等人在绥宁县X街龙某甲开的饮食店里扳豹子赌博,蒙某某输掉人民币x余元。

2、2006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纠集蒙某某等人在龙某己家扳豹子赌博,蒙某某输掉x元。

3、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纠集杨某庚、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在“粮食”餐馆扳豹子赌博,杨某庚输掉x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失主龙某元、沈华、刘自雄的陈述、证人李某、秦某某、龙某丁、杨某戊、唐某某、蒙某某、龙某己、杨某庚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及辩护人周某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4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甲“明知”该2台车辆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2、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赌博罪的事实均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仅有蒙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2起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纠集”他人赌博,且被告人根本没有参与此次赌博;第3起被告人龙某甲虽参与赌博但没有“聚众”赌博情形。

经审理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龙某甲在广州市谢荣华手中以x元购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2007年底龙某甲将该车以x元的低价卖给了绥宁县木材检查总站的李某。该车系被盗车辆,现已被绥宁县公安局收缴并退给失主龙某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失主龙某元的陈述,证明2006年10月22日晚,她将自己的型号为“福美来”(品牌系马自达)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的马路上,次日上午8时许发现车辆被盗。

②《汽车买卖合同》,证明失主龙某元于2004年4月30日购买型号为x的灰色“福美来”轿车一辆。

③龙某元被盗汽车报案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网上登记信息、扣押车辆清单、扣押海南马自达小车照片、发还车辆清单,证明失主龙某元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被盗事实。

④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底他从龙某甲手中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龙某甲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

⑤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从广州市的谢荣华手中购买了一台银灰色的海南马自达轿车,谢荣华没有提供车辆的任何手续,他清楚这台车应该是赃车。2007年他将该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⑥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海南马自达轿车的价格为x元。

2、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龙某甲从邵阳市一外号叫“老下”的人手中以x元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该车系被盗车辆,现已被绥宁县公安局收缴并退给失主沈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失主沈华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9日,她将自家的一辆东风牌微型车放在门面里,次日早晨7点她发现车辆被盗。

②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沈华购买东风牌小型客车的事实。

③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扣押车辆清单、领条,证明东风牌小型客车被盗的事实。

④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6年他从邵阳市一外号叫“老下”的人手中购买了一辆兰色的东风牌小型客车。“老下”告诉他,这是一辆偷起的赃车,车辆没有任何手续。

⑤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东风牌小型客车的价值为x元。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龙某甲在一名通道县人手中以x元购买了一辆五菱牌小型客车。后来以x元的低价卖给了东山乡X村的杨某戊,杨某戊又将该车转卖给了鹅公乡X村的唐某某。该车系被盗车辆,现已被绥宁县公安局收缴并退给失主刘自雄。经鉴定该车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失主刘自雄的陈述证明,2008年5月5日晚上10时许,他将自己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扬光”牌小型客车停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X镇旅游宾馆门口,次日凌晨3时许,他发现车辆被盗并立即报了警。

②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2006年11月8日刘自雄购买了一辆发动机号为x的五菱牌客车。

③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被盗车辆信息登记表、扣押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失主刘自雄“五菱牌”车辆被盗及公安机关追缴赃车发还失主的事实。

④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他从龙某甲手中以x元的低价购买了一台“五菱”牌小型客车。龙某甲没有提供车辆的相关手续。后来,他将该车转卖给了唐某某。

⑤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冬季,他从杨某戊手中购买了一台“五菱牌”小型客车,杨某戊讲该车系黑车,没有相关的手续。

⑥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3、4月份他从一位不知姓名的通道县人手中,购买了一台五菱牌小型客车。该车辆没有任何手续。后来,他将该车转卖给了杨某戊。

⑦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发动机号为x的五菱牌小型客车的价值为x元。

二、赌博罪

1、2006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甲纠集龙某乙、杨某辛等人,在绥宁县X乡龙某己家中用扑克牌扳豹子赌博,蒙某某输掉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下午,龙某甲告诉他已喊起几个好赌友在龙某己家中,要他去赌博。当晚,他及龙某乙、杨某辛凑向,与2个陌生人一起赌博,由2个陌生人当庄。龙某甲没有参与赌博,仅放高利贷,他向龙某甲借高利贷x元,他共输掉了x元,钱被庄家赢了。

②证人龙某己的证言,证明2006年冬季的一天晚上,龙某甲组织了蒙某某、龙某乙、杨某辛及几个陌生人在他家用扑克牌扳豹子赌博,龙某甲放高利贷约x元,蒙某某输了几万元。

③被告人龙某甲供述,2006年阴历12月底的一天晚上,蒙某某、杨某辛、龙某乙等人在东山乡龙某己家中用扑克牌扳豹子赌博,他没有参与赌博,只放帐,蒙某某输了钱并向他借了钱。

2、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纠集杨某庚、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在东山街上“粮食”餐馆扳豹子赌博,杨某庚输掉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①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30日下午,龙某甲对他说从洪江市来了位生意人,要他去谈生意。晚上,他如约赶到东山乡街上“粮食餐馆”,见龙某甲、“洪江佬”、杨某壬及二位陌生人共5人正在喝酒,他也喝了些酒。呷完酒后,他们6人开始扳豹子赌博,他输了x余元。

②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30日晚上,他与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杨某庚及“洪江佬”6人在东山街上“粮食餐馆”呷完饭后,除他以外,其他的5人用扑克扳豹子赌博,杨某庚输了x余元,其中向他借了x元,向龙某甲借了x元。

③证人杨某癸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杨某庚接到龙某甲的电话后,到东山谈竹帘子生意。次日早晨杨某庚讲,昨晚被龙某甲等人扳豹子搞了四万多元钱。几天后,龙某甲、杨某壬纠集他人多次殴打杨某庚,迫使杨某庚偿还赌债。

④被告龙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与杨某庚、龙某乙、龙某丙等人在东山街上“粮食餐馆”用扑克扳豹子赌博,杨某壬在旁边放帐,杨某庚输了x多元。杨某庚除向杨某壬借了x多元外,还向他借了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人龙某甲因涉嫌赌博罪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羁押期间,被告人龙某甲除交待了自己的赌博犯罪事实之外,又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予以销售,应当知道所购车辆有可能是犯罪所得,且经查证确有三辆系被盗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被告人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在赌博活动中放高利贷,为他人提供赌博资金,赌资数额累计已达x元以上,其行为又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第2起、第4起指控,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辆车系犯罪所得车辆,指控为犯罪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该两起购车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赌博罪中的第1起指控,仅提供了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经审查,证人蒙某某、龙某己等人均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纠集了他人进行聚众赌博活动,龙某甲或亲自参与赌博,或在赌场中放高利贷,为他人提供赌博资金,两次赌博活动中赌资数额累计达x元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甲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在其因涉嫌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的,而事先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前罪的线索,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认定被告人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x元,未缴纳的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未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肖盛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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