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和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史庄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被告邓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及其代理人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一个月,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支付此款,被告从未欠过原告钱,也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借条是原告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让被告书写的,所以不应支付此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这一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邓某某的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对邓某某、刘艳琴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称系被告所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在原告威胁、欺诈的情况下所书写,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万元,申请本院到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调取王某某的卷宗材料,经调查,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对邓某某的报案未予立案,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下所写,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邓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并给王某某出具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如期还清,国营可向法院起诉/邓某某,2009年2月12日。”;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归还期限为一个月,如在一个月内不能如期归还,国营可向法院起诉/邓某才。2009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
另查邓某某又名邓X。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辩称借条是在原告欺诈、胁迫下所写,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我院调取郑州市中原区公安分局的卷宗看,王某某之妻刘艳琴对邓某某的陈述予以否认,并叙述了邓某某分两次向王某某借钱的经过。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归还2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