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内乡县XXX,暂住西安市X村。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09年年初在本市X村非法开设个体诊所,进行非法行医活动。其间,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2011年5月19日、2011年8月29日先后三次被西安市X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停止医疗活动,但被告人王XX屡教不改,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王XX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XX供述及户籍证明、西安市X区卫生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开设诊所,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行医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悔罪认识,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XX非法行医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侯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