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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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冯某乙、周某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被告人冯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云南省曲靖县平安停车场与一手机号码为(略)的男子商议:以11800元的运费为该货主运输一车货物至广东省广州市。第二天下午,被告人田某安排被告人冯某乙、周某丁驾驶赣x货车与该货主联系运货。装好货后,被告人田某、周某丁于2011年10月2日23时驾驶赣x货车从云南省曲靖市出发,沿沪昆高速驶往广东,途经湘黔交界的大龙收费站时,被当地交警查出运输的物品是烟叶。冯某乙向田某汇报后,田某又打电话给周某丁确认车内是否装的是烟叶,当交警将该车放行后。田某已知道运输货物是无烟草专卖手续的烟草,仍继续要冯某乙、周某丁将烟草运往广东。2011年10月3日20时许,冯某乙、周某丁将烟草送往广东。2011年10月3日20时许,冯某乙、周某丁驾驶赣x货车途经沪昆高速隆回县路段时被查获。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烟叶的价值为237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冯某乙、周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冯某乙、周某丁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未经专卖部门许可,为他人非法运输国家专卖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冯某乙、周某丁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冯某乙、周某丁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制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制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某、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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