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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胡某,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2004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车床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1,693.10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经诊断为左侧气胸,后于2008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医院进行了复诊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上班,被告均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只是让原告回家等待,工伤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便不再让原告上班。2008年12月12日,原告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为此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全部请求,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的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79.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期间工资7,440元及25%赔偿金1,8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35,340元及其25%赔偿金8,835元;6、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105元、伙食费805.5元、车费9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405元;8、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23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9,3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7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陪护费、伙食费、车费均应由保险机构支付,是原告尚未领取,不应由被告承担,现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领取,医疗费、鉴定费被告同意依法返还。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不同意支付,因该期间原告未上班。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期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从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一直联系原告,并没有拖欠工资的恶意,故不同意支付25%的赔偿金。2008年2月的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由于原告没有上班,且并非被告恶意拖欠,故不同意支付25%的赔偿金。押金500元同意返还。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故不同意按照5.5年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金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9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车床工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1,421元。原告实得月平均工资为1,693.10元。2008年3月10日,原告于工作中发生伤害,当即被送至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气胸,当天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8年3月26日出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500元。嗣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4月23日、5月23日各开出休息一个月的病假单,最后病假至2008年6月23日。之后,原告未再上班。2008年12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所诊断左侧自发性气胸属于工伤。2009年3月3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5日收取原告押金500元尚未返还,亦未为原告缴纳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中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赔付金额29,401.58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待遇2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另医药费9,051.58元、鉴定费350元由被告领取。

2010年1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79.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期间工资7,44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35,340元;6、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30元;8、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300元;9、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变更及增加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79.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期间工资7,440元及25%赔偿金1,86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008年7月至12月、2009年1月至12月拖欠的工资35,340元及其25%赔偿金8,835元;6、被告支付原告陪护费105元、伙食费805.50元、车费98元;7、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405元;8、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元;9、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30元;10、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300元;11、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2010年1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5,279.64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医疗期工资6,772.40元;三、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969.50元;四、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工资934.12元;五、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陪护费105元、伙食费805.50元、车费98元;六、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押金500元;七、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86.20元;八、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原告所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现被告已领取了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因该部分费用有原告垫付部分,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医药费的数额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医药费5,279.64元和鉴定费350元。

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原告在医疗终结后虽然未至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并未因此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均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09年12月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3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667.80元。

根据法律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3月31日确定,但原告在审理中确认其于2008年6月23日医疗终结,此后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医疗证明单,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6月23日。原告负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693.10元,现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6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77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按月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虽被告辩称系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500元医药费,欲等原告上班后一并结算故未及时支付,但其说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25%的补偿金1,693.10元。至于原告主张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因其无法证明系被告不让其上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不来上班,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2月的工资,原告认为其全勤,故主张被告应支付1,639.10元,被告认为该月应出勤天数为16天,原告实际出勤11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该月的出勤情况提供了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出勤11天、事假5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2008年2月的出勤情况为出勤11天、事假5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1,693.1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份工资1,164元(1,693.10/16天X11天),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拖欠该月工资的25%的补偿金291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意外伤害)、患职业病的,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参照本市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享受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待遇。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一次性支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保险公司对经认定为工伤的外来从业人员,根据致残等级和年龄确定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的各类费用。现原告已经向中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再以《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的内容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经核算,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被告就仲裁裁决的陪护费105元、伙食费805.50元、车费98元、押金500元的内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医疗费5,279.64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2008年2月工资1,164元及25%补偿金291元;

三、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2008年3月至2008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6,772.40元及其25%的补偿金1,693.10元;

四、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陪护费105元、伙食费805.50元、车费98元;

五、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押金5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鉴定费350元;

七、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86.20元;

八、被告上海某汽车空调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吕某补缴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2009年3月、200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667.80元;

九、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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