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4年8月16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4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在新乡县X镇X村片林地的643棵杨树滥伐。经鉴定,共折合活立木蓄积46.5257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其在新乡县X镇X村片林地的643棵杨树滥伐。经鉴定,共折合活立木蓄积46.525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判决书、新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秦xx、马xx、冯xx、李xx、炎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滥伐林木时使用的油锯属犯罪过程中的作案工具,应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个。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