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何某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王某、何某通过QQ聊天认识,2006年双方第一次见面。2009年王某随何某到北京,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6日,王某、何某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何某在湖南省株洲市和资兴市共同居住一段时间,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月,王某、何某分别到广东省珠海市和深圳市务工,同年4月底,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住来。另查明,王某、何某未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王某、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由何某负担。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准许王某与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何某各负担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何某与王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纠纷就此了结;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由取100元,由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